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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和他的近亲属、另外肯承担监护责任的组织机构或自然人预先商议,约定在将来自己的行为能力缺失时,委托商议对象作为自己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履行监护职责。当然,这种平等、自愿的协商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固定下来。此种根据委托人意愿确定未来监护人的制度就是成年人意定监护。1在此之前的2015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修订时,就已经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即2015年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序幕就已经揭开。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33条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开始都以法院经申请认定行为能力欠缺为前提。意定监护的开始与法定监护的开始相区别,主要存在如下差异: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是意定监护开始的基础。此种开始方式体现了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程度更高。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开始应如何补充细化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议题。本文在明确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意定监护制度发展过程中意定监护开始的发展和变革进行系统分析,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寻求保护意定监护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和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之间的平衡点,论证补充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开始之立法的必要性,强调未来立法应把意定监护的开始和行为能力认定“脱钩”的同时加强意定监护监督,最后提出相应的立法借鉴和建议,以期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共约20000字,正文除引言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由案例引入,提出案例中李某、李某某经公证的意定监护如何开始的问题。第二部分:结合美国、英国和日本相关立法例的梳理和对比,总结出域外法中意定监护开始方式发展的三种方式:第一种即时开始,第二种法院依申请认定“意思能力正在丧失”后开始,第三种法院依申请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后开始。从这样的发展趋势中不难看出,对于意定监护的开始,发达国家始终在寻找一个平衡点,平衡保护自我决定权和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措施是:把意定监护的开始和行为能力认定“脱钩”的同时加强意定监护监督。通过分析,为我国立法补充细化意定监护的开始程序指明方向。以上三种方式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能解决第一部分案例中的问题。需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找出意定监护开始的新途径。第三部分:结合案例,针对立法上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主要的建议有两个方面:一是补充规定受托人提前介入履行意定监护协议;二是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之后,意定监护开始之前,由公证机构定期考察监护人是否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