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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主人翁,未成年阶段是一个人学习和成长的黄金岁月。可惜,未成年人也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的目击者或受害人,并且最终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他们的天性应该是无忧无虑的嬉戏玩耍,应该是在家庭与学校的呵护下健康成长,而不是出现在法庭的证人席上接受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人的询问。未成年人在应当尽情享受游戏与学习的时候,却需要出庭作证,接受种种询问,实质上有违人类个体的自然发展——未成年人承受了不属于该年龄阶段的高压事件,其可能面临的压力与恐惧则更令人心痛。作为证人中的弱势群体,未成年证人应该在诉讼中受到格外的关照,程序设计应该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考虑到他们的特殊需求。所以,如何透过司法程序提供正义、抚平伤痛是一条漫长却又值得追寻的道路。我国也面临着同样严峻的形势,只要在互联网上轻轻一点,就会发现大量触目惊心的未成年人受害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是主要或者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对于控诉与定案至关重要。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证言收集、作证方式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要么一片空白,要么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近乎无法可依,不利于未成年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提高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应该在未成年证人资格的审查、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审查判断、未成年证人的作证方式以及未成年证人证言的收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以便实践中有法可依。具体而言,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可在审前构建证人资格审查判断程序;完善未成年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审查判断,在努力提高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应确定一些易于操作和运用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使证言证明力的大小实现客观化和可预测化;依照未成年证人所处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其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对于出庭和不出庭的未成年证人,法律均应规定有效措施提高其证言的可信性;未成年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应该规范化和多样化,由询问人员根据情况进行选择,并要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二次伤害。总之,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研究,尤其是关于未成年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深入探讨,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证人证言理论的深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