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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的法定程序,启动、质证、认证这三个环节环环相扣,是法庭获得鉴定意见、评价鉴定意见的关键。只有从程序上完善与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质证与认证,才有助于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有助于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正确作用。故此,本文就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立法和实践。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共约三万字左右。第一部分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述。在与其他司法鉴定拥有司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可替代性等共同属性的基础上,司法精神病鉴定自身还具有复杂性、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这三个特殊属性。近年来,邱兴华、杨佳等重大案件,从侧面折射出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是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程序性环节,在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彰显程序正义以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方面均具有特殊的积极意义。第二部分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模式。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考察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与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这三个各有特色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对完善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模式具有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存在控辩双方在启动权配置上极为不平等,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不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任无缘置喙等问题,这些主要是缘于对鉴定权性质的误读、对辩方的不信任、公众舆论的压力以及对诉讼效率的盲目追求。我国应当建立起在司法审查控制之下的启动模式,由控辩双方平等享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人民法院通过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第三个部分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但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缺乏统一标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具备精神医学的专门知识,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质证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都成为有效充分开展质证的障碍。只有从立法上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规范质证程序规则,同时建立起专家辅助人制度,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进行质证奠定良好的基础,提供切实的保障。第四部分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认证制度。法官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纳是整个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鉴定意见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不具有约束力,法官应严格按照认证步骤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判断。法官是借助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主体。不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不存在证明力等级上的差异,均应由法官通过在质证中所掌握的情况而加以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