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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给予法律保护,这是理所应当的,但对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给予保护,是否承认其法律地位,这个课题自罗马法以来就受到重视。传统民法理论将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始点,尚未出生的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从而排除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这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漏洞,也有违人们的内心期待。胎儿的生命是客观存在的,胎儿正是以其作为生命起源的生命价值利益来获得法律对他的保护。保护胎儿的权益,实质上是对以后的人的保护,不对其保护将会影响其以后作为一个自然人正常权利的行使。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也不能成为否认这一生命体客观存在的理由,并且计划生育所提倡的优生优育恰好与保护胎儿权益的主旨相契合。现行法律否定胎儿这一生命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对其进行保护,这实质上涉及到“没有权利和义务载体能力的事物为何成为权利的载体”这样一个问题。回顾权利能力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权利能力也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并从未脱离过社会性,更重要的是自然人的本质属性并非权利能力,而是人格,拥有权利能力不一定能使人成为人。因此,结合权利能力的相对性,可以赋予胎儿相对权利能力,这样不仅能解决理论上的困境,也能很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胎儿权益的行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益、健康权益、身份权益,当发生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够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问的关系,胎儿及其父母有权向义务人提起赔偿,包括财产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胎儿伤残或死亡的,还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至此,才算是给胎儿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和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