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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老龄人口越来越多,老龄化速度越来越快,对老年人的生活及利益的维护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监护制度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同时,由于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分析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具有必要性。通过当前的立法,来探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关于行为能力、监护层次、意定监护合同与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通过,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明确地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这对于我国的老年人的监护制度来说,不仅丰富了我国老年人监护的方式,而且还完善了监护制度。但是现有的法律尚不完备,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这就需要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使其具体而明确。同时,增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弥补其不足之处,以便能够应对社会的发展与冲击。针对老年人监护的适用前提、监护人的选任、监护合同相关规定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等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老年人监护的适用前提应当做出改变,不再以行为能力为前提,并据此提出多样化的监护层次,使得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方式更加合理,能够适应各类老年人群。第二,在监护人的选任与监护合同上指出具体的程序措施,进一步具体化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使其更加具有操作性。第三,关于监护监督制度,具体分析监护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监督机关与监督人的具体内容。对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更好地促使其履行本职工作,进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得我国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更加具体、明确,能够切实的保障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