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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在21世纪的今天,死刑的限制与废止成为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由于历史与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对于死刑问题长期缺乏应有的关注。近些年来,我国陆续出现如佘祥林、杜培武等一批冤、错案件,尤其去年又出现赵作海案,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的损害司法公信力。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冤、错案件,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滞后所导致的必然结果。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证据法,一直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处于“无章可循”的尴尬境地,部分案件没有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导致“冤杀、错判”案件时有发生。笔者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在办理案件中看到的一些问题,经过思考,提出对死刑证据审查制度的改进意见,为我国早日出台一部完整、实用的刑事证据法,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为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慎重适用死刑,严格贯彻“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死刑案件证据属于刑事证据范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在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在死刑案件中也遵循了这一分配原则,主要是由控诉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某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个基本”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成为办理刑事案件乃至死刑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这种做法实际严重的降低了证明标准,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要低,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这种做法产生的根源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单纯的追求控制犯罪率,另一方面主要原因是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和错案追究责任制所导致。“留有余地”的做法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严重违背。美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则由三部分组成,基础性规则规定了什么证据具有可采性,而排除规则规定了排除具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据证明的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是从被排除证据种类中有选择的赋予部分材料证据的能力。二战前,日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表述,二战后,随着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化,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日本证据法具有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诉讼理念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鲜明特点。一方面它既保持了大陆法的传统,继续以实体真实主义作为刑事证据法的价值目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尽量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借鉴英美证据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限制证据能力的自白任意性法则和传闻法则,以及限制证明力的自白补强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又适应形势的需要,有限制地承认了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法则。我国刑事司法界长期以来深受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从立法到司法始终没有摆脱“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等观念的影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至今仍难以杜绝,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死刑案件证据问题被理论界、实务界关注,与近年来曝光的一批刑事重大冤错案件有着密切的关系。就我国当前死刑案件证据质量和标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有的省市法院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进行探索,出台了一些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这些都是各地审判机关在长期的实践当中,针对办案中突出的问题,经过认真思考和研究,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中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存在的理论缺陷:程序正义理念没有得以体现;死刑案件证据准入标准较低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刑讯逼供依然得不到有效遏制;证人出庭依然得不到实现;辩护权依然得不到有效行使;审判权被行政化管理模式所淡化。为更加公正的审理死刑案件,达到打击与保护并重的价值目的,我国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应当进一步确立明确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即死刑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必须以程序正义理念为主导思想,否则再细致,再全面的规则也只是纸上谈兵,毫无用处。我国证据法应当体现程序正义原则,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审前听证”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设立“令状”制度、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