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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改革已然成为全面深化改革战略之中的一个热门词汇。中共中央十八大之后,国有公司严峻的反腐形势,更是突出了这一改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为了加强对公司日常运营的监管,进而保障股东的权益,在公司的内部一般都设有监事会这一监督机构。当然,在国有公司之中也同样设有这一职能部门,但较之于一般的公司,则赋予了更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和监督重任。因为国有公司监事担任着公司“看门人”的角色,对国有资产的价值保有、董事经营权的正确行使、股东利益的有效保障等事项均负有重要职责。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监事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制度设计并不完善,使得我国对其行为难以形成有效地追责。为此,笔者拟对国有公司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在立法上对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提出相关建议。本文核心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国有公司监事违反注意义务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国有公司监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具体立法建议。第一部分:国有公司监事违反注意义务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国有经济历来作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对我国整个经济体系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关的数据资料也对此予以了充分地肯定。2014年“反腐风暴”中形成的高管任职情况、所涉问题和行业类别等数据则突显了健全国有公司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当然,国有公司监事在任职条件、人员选任、职责履行等方面的特殊之处,更是强调了对其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重要价值。但是,监事对相关职责的违反却鲜有被问责,究其因在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因而,追究监事民事责任也就有了其必要性。同时,为了方便本文的研究定位和理论创新,对该领域现有的相关理论研究进行了梳理,较为清晰地把握了当前问题的研讨深度与广度。为此,提出了本文拟研究的五个方面问题:监事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的适用、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减轻事由和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第二部分:国有公司监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我国的法律尚未对监事的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给予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之中又是各执己见,使得各地适用标准不尽相同。而对于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盛行的“违约责任说”和“违约责任兼侵权责任说”均有失偏颇。为此,可以考虑立足于监事不当行使监督权、怠于行使监督权和与企业董事、高管的共同侵权行为三种行为类型,对其予以新构。当然,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赖于通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和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和主观过错四项构成要件的评判。一旦监事的行为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就需要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现行的法律却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一种方式,并且缺少对减轻事由的相关规定。因此,从私法自治的崇尚、技能水平的差异和公平正义的追求等角度综合考虑均需对此予以完善。显然,责任的追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这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现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中并未对监事违反注意义务予以规定,适用正置的模式也有违法律的价值追求,故而,需要对证明责任予以重置。第三部分: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对独立董事或监事违反注意义务业己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民事责任制度。为此,对这四个国家在注意义务认定标准、赔偿责任的减免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显然,它们彼此之间也存在着鲜明的差异,呈现不同的特色,而我们也需要立足于国情进行制度的借鉴。第四部分:具体立法建议。针对当前国有公司监事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五个方面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确立国有公司监事注意义务的客观认定标准,并通过具体注意义务内容的规定对原则性的缺点予以弥补;立足于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型,对监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进行重新认定,而不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非此即彼的形式。对国有公司监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细化,增补停止侵害与返还财产这两种方式。鉴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增添及时补救和轻微过失两种监事的民事责任减轻事由。完善国有公司监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根据具体的情形适用由国有公司、国有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国有公司监事不同的举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