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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是一项以填补损失为目的,以分散风险为手段的人性化的制度。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险交易的日益消费化、格式化及保险事故偶然性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格式合同。鉴于保险合同射幸性、格式性这一特殊性,保险合同亦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统计学与数学的发展,保险人在获取保险标的的信息方面不再依赖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可以通过运用统计学与数学的方法来估算风险概率进而确定保费数额;而投保人基于保险专业知识的限制,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主要依赖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来限制或免除其责任,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常常会采用虚假宣传、霸王条款等手段侵害消费者权益,对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常常不予履行或者履行形式化,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越来越处于弱势地位,久而久之,这将严重制约保险行业的发展,制约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为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保险法从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约束,转向了对保险人的约束。我国《保险法》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创设性的制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我国2009年《保险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一步明确为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部分做了较大的修改,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保险人说明范围不明确”、“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标准不明确”“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进行区分”等依然未得到较好的解决。因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性,导致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由此而产生了保险纠纷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以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不成熟,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屡屡发生,严重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应在分析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域外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立法规定,如合理期待原则、冷静观察期制度等,进一步完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通过以醒目方式印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推进保单条款通俗化、采用主动说明与询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合理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引进域外冷静观察期制度、赋予投保人一定期间的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等方式来完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