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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刑法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罪名(唯一的一个纯正亲告罪),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侵占罪的研究主要围绕着其对象范围、侵占罪与民法不当得利的关系、侵占行为的界定以及侵占罪的未遂等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所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而随着对侵占罪的深入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想要更好的把握侵占罪,仅仅在刑法领域研究此罪名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因为这些问题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到刑民的交错与竞合。侵占罪作为常见的财产犯罪,它不同于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财产犯罪。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罪等破坏占有关系的夺取型的财产犯罪通常表现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假使他人正占有着财物,而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该财物,就有可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等夺取型犯罪。相比之下,侵占罪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仅破坏所有关系而不破坏先前的占有状态,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往往已通过某种法律关系持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即侵占罪以业已持有的他人财产作为犯罪对象。那么不当得利能否构成侵占罪意义上的占有事实呢?这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是部门法分工,刑民法规竞合,法律义务竞合的必然结果。民法与刑法虽是两个独立的部门法,但它们规制的并非是两个毫无关系的完全不相交的平行领域,民法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部分,鉴于民法与刑法都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当一个事实同时符合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即构成民刑法规的竞合。本文试图从刑民竞合的角度重新审视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交叉问题。首先,文章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以司法实践中侵占罪与不当得利交叉的典型案例为例,指出不当得利与侵占罪交叉现象的客观存在,在论述理论界观点争鸣的基础上,明确本文的立场,即肯定不当得利情形下侵占罪的成立。在下文中,笔者通过回顾不当得利制度和侵占罪的基本理论,对不当得利与侵占罪进行合理界定,在此基础上,从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以及侵占罪作为亲告罪的谦抑性等三个角度入手,探讨不当得利情形下侵占罪成立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