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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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案件性质较之前也更加多样化,导致法院负荷增加,产生诉讼迟延等问题,为弥补诉讼制度的短缺,为当事人争议解决提供更多选择,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的扩充成为各国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趋势。在此趋势下,诉讼和解这一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且在程序上具有简便、高效、低成本优势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各国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和解这一制度,但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在程序上并不具有独立性,需要借助法院调解和撤诉制度予以实现,这种非独立模式的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问题。因此,本文拟从我国诉讼和解在实践中的问题出发,分析现有的非独立模式下诉讼和解制度的弊端,并提出完善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各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和弊端的分析。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提出我国诉讼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具有实体契约的性质,不具有诉讼契约性质,因此在实践中诉讼和解要想具有执行力和终结本局程序的效果,就要跟调解制度结合,形成“和解转调解”模式。如果仅让它具有终结本局程序的效果,就要跟撤诉制度结合,形成“和解+撤诉”模式。在“和解转调解”模式下,将诉讼和解导入法院调解程序,通过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方式虽然能够终结诉讼并使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但由于二者性质、适用基础、程序运作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并不适配。在“和解+撤诉”模式下,诉讼和解是双方诉讼行为,而撤诉是单方诉讼行为,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在一审程序中,原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纠纷并未真正得到解决。在二审程序中,当上诉人撤回上诉时,会造成一审判决与和解协议并存的矛盾;当原告撤回起诉时,由于原告不能对原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则有可能使原告的债权沦为自然之债。第二章是对诉讼和解制度的法理分析。从诉权理论发展角度看,从私法诉权说到抽象公法诉权说再到具体诉权说,诉讼行为逐渐脱离法律行为而独立,诉讼和解性质也经历了从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到两性说的过程,我国的诉讼和解深受职权主义影响还处在私法诉权说下,未认识到诉讼和解的独立性。从我国诉讼契约化改革来看,诉讼和解的实体和程序契约属性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契约化改革所要求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契合了民事诉讼契约化改革的趋势。从纠纷解决的方式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能够丰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第三章是对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在条件方面,诉讼和解除具备《民法典》对合同的一般要求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具备特殊要件,实体法上还要满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且争议的对象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对争议事项互相让步三个要求;在程序法上还要求和解必须针对已经系属的诉讼标的,此外第三人也可以参与到诉讼和解中。在程序上,利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和法官心证的公开促进和解,尽量保障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在真正的交流对话和充分的信息基础上作出,为了避免强制和解应实行和解和审判的适度分离。在效力方面,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具有确定效,在程序法上具有执行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但基于重视对当事人救济的目的,不承认其既判力;因此,救济的措施不适用再审,而适用继续原来的诉讼这一方式。第四章是诉讼和解与其他制度的体系协调。在程序法层面,通过对诉讼和解的完善能够使我们正视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完善;且和解协议的确定效为诉讼外和解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程序思路;在实体法层面,应该将和解协议作为典型合同列入《民法典》,对和解协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作出规定,以实现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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