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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是行为人为非法目的,采取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或者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的行为。诉讼行为不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损害司法权威、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然而对此现象该如何定性、规制、惩处?在实务界各行其是:我国刑法未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对刑法的解释和理解存有差异,其处理也各不相同。从1999年到2007年几经波折的山东青岛澳柯玛集团和其甘肃省经销商乔红霞互诉欠款案,伪造合同的乔红霞先是被定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后有被判处无罪释放。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着“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是否需要立法”以及“如何立法”的争议。最高检曾经做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其意见不赞同定性诈骗罪,要求分别情况按以妨害作证罪或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然而该《答复》并未化解理论界的纷争,也未能让实务界一致。地方出台的一些指导意见纷纷突破最高检的《答复》的意见。在两会上分别有代表建议对诉讼欺诈行为按“诈骗罪”处理或建议增设“诉讼诈骗罪”。针对这些争议。本文对诉讼欺诈行为诸多概念中的分歧点进行梳理,重新界定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揭示诉讼欺诈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明确了诉讼欺诈概念的内涵之后,介绍了国内外诉讼欺诈行为刑法规制的理论和实践;接着对诉讼欺诈行为刑法规制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回应诉讼欺诈行为“罪与非罪”之争;又通过对相关罪名的辨析,指出诉讼欺诈行为与它们在侵害法益、发生领域、行为主体,行为手段等方面的不同,为诉讼欺诈行为独立成罪做了必要性分析,以回应诉讼欺诈行为“此罪与彼罪”之争。之后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独立成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配置等立法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