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致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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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与学说理论对于高空抛物致损情形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这一问题争论不休,《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此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民法典》第1254条属于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扩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为:该主体对于危险有控制的可能性、合理信赖原则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于防止高空抛物致损情形的发生。《民法典》第1254条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高空抛物致损情形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统一;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责任主体的关系不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时,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首先要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其次要确定判断标准。关于内容,本文采取“软硬件说”,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关于判断标准,考虑到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本文将判断标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一般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法定标准、行业标准与善良管理人标准;第二个层次为具体裁判因素,主要包括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的营利状况、危险控制的成本、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危险发生的频率以及事后救助情况。高空抛物致损情形中,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形态为分别侵权,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与1172条的适用关系,应当区分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形式。当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按份责任;而当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有追偿权。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解释为与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同时要考虑个案具体情况,以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在难以查找到具体侵权人时,关于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顺序,考虑前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后者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再加上让后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更好的实现预防效果,因此应当先确定后者责任承担的范围,再由可能加害人对剩余部分的责任进行适当补偿。可能加害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赔偿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在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产生冲突时,考虑到前者对于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而可能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应当确立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要优先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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