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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履行不能是相对嗣后履行不能的法律术语,主要是指合同签订之时就已存在的履行不能。公元2世纪罗马著名法学家尤文第·杰而苏(Inventius Celsus)提出了“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Impossibilium nulla est obligatio)的法则。这一法则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中得以传承,《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制度规定。德国学者是发展这一法则的集大成者,修改前《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合同无效。”英美法中合同错误的规定与此相类似。“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规定一直饱受德、日等国学者批评。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重构了履行障碍法体系,肢解了旧的自始履行不能规定,引入了“义务违反”作为统一构成要件,淡出了“履行不能”的核心地位,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只是“义务违反”的一种形态。国际协定的规定基本如《德国债法现代化》。我国民法用“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统一给付障碍法的构成要件,没有自始履行不能等有关术语,也没有规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而用重大误解、欺诈、效力待定等规制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我国学界“继受自始履行不能”和“摒弃自始履行不能”两种观点均有商榷之处,我国自始履行不能情形的立法规定也有缺漏之嫌。传统的自始履行不能规定因种种弊端应予以抛弃,自始履行不能情形因其独特地位又要重新规制,应以合同有效为基础、以“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救济进路、以免责事由和过错赔偿为补充完善我国自始履行不能情形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