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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大创设,虽定位为反腐败工作机构,但对于其所履行的调查职权的具体规定,却不是很清晰。关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如何定性,如何行使调查权以及如何监督、完善调查权,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话题。虽然理论与实务界讨论极为热烈,相关成果颇丰,但多为从宏观角度论述调查权是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职权、调查公务人员违法违纪的一种程序上的职权,对于调查权的内容没有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因此,研究和设想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制度意义深远而重大。只有深入研究调查权的内涵、性质,通过法律进行定性,严格界定调查权的内容和程序,才能更加充分发挥监察委员会的反腐职能。本文在借鉴我国当前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的试点过程中调查权存在问题的分析,对完善我国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制度进行了设想。首先,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含义着手,论述了我国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具体内涵,阐述了我国当前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法律定性,从联系与区别两个方面梳理了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关系,从而明确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把握调查权的内涵。其次,讲述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内容,详细介绍了调查的六类具体对象、十二项调查手段以及调查程序的三个步骤。通过对调查权内容的深入了解,总结了调查权的三大特点,即调查的范围全覆盖、无死角,反腐力量由“异体监督”走向“一体监督”,反腐力量高度集中统一。再者,根据当前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实践,尝试论述试点地区调查权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宪法与监察法的协调不充分将导致调查权在法律上难以立足,没有允许律师介入可能会使得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顺畅不利于实现调查案件的移交,监督设置不明确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最后,为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行使的原则出发,引出了合宪性、合法性、独立性、谦抑性四个基本原则。针对试点中调查权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完善监察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引入律师介入能够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解决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能顺利实现调查案件的移交,加强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利于保证调查权在法治的轨道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