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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关系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价值目标能否达到。但是,如果辩护律师自身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反而沦为被追诉者,我们又怎么能够奢望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去实现刑事司法正义呢!值得庆幸的是,修订后的《律师法》明确了我国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这对于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律师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更重要的是由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和保障程序,极易使得这一权利规定形同虚设。因此,研究如何落实辩护律师豁免权,不但有利于保护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且更有利于增强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以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辩护律师豁免权的概念、内含及立法实践。在综合国内外学者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概念的不同界定之后,可以看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履行辩护职责而享有的某些特定执业言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谁享有豁免权、享有哪些豁免权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才能享有豁免权。另外,国外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立法从不断探索到逐渐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对我国这一权利的引入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第二部分分析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障碍。豁免权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冲突是阻碍辩护律师豁免权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败坏律师队伍形象的害群之马,使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失去群众基础,但实质上问题的症结很大程度上与相关司法人员错误的将律师看作异己力量有关。由于缺少独立、平等、权利等法律文化基础,相反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始终主宰着一大部分司法人员,导致司法实践中,他们不是将律师看作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人权的社会中坚力量,而是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把律师依法据理的辩护视为对其权威的冒犯。正是由于以上思想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刑法》306条规定的缺陷,致使辩护律师因从事刑事辩护而自身难保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甚至有一些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案件的极不正常的情况,这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这种缺乏认同和理解的法律环境使辩护律师豁免权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第三部分探讨如何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豁免权。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观念的改造固然是一个根本性的推动因素,但立法的完善却是应当优先解决的问题。针对辩护律师豁免权内容规定过窄问题,我们可以从立法上对该权利做出广义具体的规定。另外,仅仅完善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立法内容还不够,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完善与辩护律师豁免权配套的相关法律,即倍受争议的《刑法》第306条。尽管理论界、律师界极力主张取消该条,但本人认为该条的本意是要制裁真正的不法律师,这没什么不妥,况且在其他国家也有将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刑事法律规定。问题的根本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为司法机关留下了过多的裁量空间,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被频频滥用。因此只要本着有利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实现,对该条从立法及技术上予以完善即可。“无救济则无权利”,正文最后一部分,除了建议提高律师职业伦理,建设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环境外,重点是设置一套权利保障机制防止公权侵犯豁免权,具体如律师涉嫌犯罪案件回避制度、律师涉嫌违法和犯罪享有一般豁免权以及律师犯重罪和紧急情形下的司法审查机制等。另外,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不是说律师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豁免,为了区分律师的一般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建议设置一个由律师协会组织的听证程序,听证会成员相应的吸纳公安司法人员、法学家以及律师等参与。设置这样一个连接程序,可以起到一个过滤器的作用,缓冲公、检机关强大权力对辩护律师的冲击,从而很好的保障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