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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监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经济活动由政府来进行监管不同,在PPP项目中,政府本身是经济活动的决策者、参与者,再兼具监管者一职必然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各个政府部门之间职能分配不清,监管权分散于各个部门还可能导致多重监管。本文通过对比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对PPP项目监管机制的设置,分析监管主体应具有的监管职能以及应遵循的监管程序,提出完善PPP项目监管机制的设想,并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言,主要对论文的研究背景做了介绍,对PPP项目的产生发展以及其中出现的问题做了概括。20世纪4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领域鼓励私人部门进入,引入市场化的竞争,改变公共服务原有的垄断性特征。进入20世纪80年代,世界各国以及地区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时都广泛应用了PPP模式。在对现有文献进行归纳整理后,通过对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进行分析,提出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即对PPP项目设置专门监管机制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进行设计。第二部分主要分析PPP监管的特殊性,PPP项目需要监管的首要原因是市场失灵的存在,由于PPP项目是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标,而公共服务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同时私人部门是经济人,经济人的本能就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经济人对自身利益追求过度时,可能就会利用在PPP项目中得到的权力实施垄断,偏离PPP项目初衷,使资源浪费,资源配置出现问题,出现市场失灵,因此PPP项目在运营实施的全部过程中都需要监管。而政府作为监管者则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许多人认为政府本身就代表着公共利益,会当然的从公众的利益出发来做出行动,但其实政府也可以看作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组成政府的官员有自身的目的,晋升、财富、声望、权力等等。显著的政绩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有效方法,因此,官员会超量供应基础设施,造成资源浪费,投资效率变低。因此对PPP项目不能按照以往的监管机制来进行监管。第三部分主要介绍国外PPP项目监管机制的设计,主要从是否对PPP项目设立独立监管主体来进行区分,采取独立监管主体模式的有英国的综合部门下的相对独立的垂直监管模式,美国的纵向和横向独立监管机构模式和新加坡的法定机构间的合作协调进行监管模式。无独立监管主体的代表性设置方法有法国的纵向协调模式,德国的纵向分权无独立监管模式和日本的无独立监管模式。通过对PPP项目监管模式以及监管主体的分析,了解目前世界各国对PPP项目监管的趋势,为我国设计监管机制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的PPP项目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由于我国目前对PPP项目的监管是由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的,根据各自所属的行业由相应的行政部门来进行监管,造成了监管权分散,多头监管的局面。目前我国的PPP项目还是存在许多各级政府部门进行层层审批的现象,公共服务的资源配置是由政府来决定的,政府不同于私人部门,并不是直接通过市场机制来做出对策,而是通过层层行政部门来制定决策,这种信息的延迟与不对称造成了政府做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监管部门中既有进行宏观监管的部门,也有专门监管的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沟通,政策上就很难统一,在具体监管事务上又容易互相推卸责任,相互推诿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也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在PPP项目中政府扮演着多个角色,作为决策者,决定与那个私人部门合作;作为参与者,与私人部门签订合同,负有合同规定的契约义务;作为监管者,又同时负责监督整个PPP项目的运营实施。政府身兼多职,自身定位不清晰,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可能会受到各种政策的影响,偏离本身监管的目标。第五部分是对我国PPP项目监管机制的设计提出一定的设想,首先要有国家层面的PPP法律,建立专门的国家级的规制PPP项目的法律规范是进行监管的根本保证。其次设立PPP项目专门机构来对现有监管机制进行统一和协调。再次在具体的监管机制运行上,监管机构应当享有立法权,监管机构可以制定关于PPP项目的行为准则和行业标准,这些规范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监管机构还享有一定程度的司法权,可以对PPP项目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裁决。监管机构对PPP项目的整个过程具有监管权,在决定私人部门进入PPP项目时的准入权,对PPP项目提供的服务或产品的质量以及价格的监管权,对PPP项目公司的财务的监管权。在设计监管机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政府职能的转变,将服务理念牢固树立到行政体制改革各方面和全过程;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为,规范并约束行政权力;创新管理方式,加强政府的社会责任,从以往的直接监管转变为间接监管,从无限政府转向有限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