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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人口膨胀,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普遍趋势。应现实之需,各国纷纷对传统的土地制度进行修订大陆法系国家将传统的地上权进行扩充——客体扩充为地表、地上空间、地下空间,从而将空间的利用问题纳入到地上权中进行规定。一般将以地表为客体设立的称为普通地上权,以空间为客体设立的称为空间地上权。我国《物权法》第136条同样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充——可于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从而将空间的利用问题纳入其中。此条文的设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使离开地表的地上空间、地下空间可以独立成为权利的客体,为我国土地立体式分层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价值充分发挥。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空间地上权制度相比,我国《物权法》第136条有关空间地上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对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引。本文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空间地上权制度进行研究,以此为借鉴,为我国空间地上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实践中空间尤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有所帮助,使空间资源的价值充分发挥。除引言、结论,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空间地上权概述。首先,对空间地上权进行了界定,客体必须是离开地表的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其次,对空间地上权的性质进行了论证,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种类,只不过足传统用益物权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最后,对空间地上权的创立是否违背传统物权理论进行了分析,此权利的创立不权没有违背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而且丰富与发展了传统物权客体理论。第二部分是空间地上权制度的比较。本文采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空间地上权制度进行了介绍,并以此为基础将其归纳为两种立法模式:第一,将空间地上权纳入到传统用益物权地上权相关章节中规定,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第二,采用法律包裹模式即将空间地上权纳入特别法中规定,以台湾为代表。各个国家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完全是由自身的情况所决定,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确立的立法模式,正是借鉴了德国、日本的相关立法,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第三部分是空间地上权的设定。本文认为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只有量之差异并无质之不同,所以空间地上权的取得、变更、消火、效力等遵循普通地上权的规定即可,但空间地上权因其客体为立体空间,在上述方面又有自身的特殊之处,尤其表现在权利的设定方而。本文权对空间地上权设定时所存在的特殊部分进行论述,主要表现在:其一,设定契约在内容上存在特殊之处;其二,权利登记的内容存在特殊之处;其三,权利设定存在特殊情形。第四部分是我国空间地上权制度的完善。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确立了两种权利:以地表为客体以建造建筑物、工作物为目的设立的权利;以空间为客体以建造建筑物、工作物为目的设立的权利。对此两种不同的权利各冠以何种称谓,法律没有规定,笔者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以空间为客体设立的权利称为空间地上权,基于传统,以地表为客体的仍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采用空间地上权称谓,但我国的空间地上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空间地上权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且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空间地上权制度过于原则、简单,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所以笔者对我国空间地上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