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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既是作品,又是视听产品。作为视听作品,各作者和表演者作为艺术创造者,自然应当对作品享有相应权利;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视听产品,其制片者也应当对最终的产品享有相应权利。所以,如何在分配视听作品利益时实现制片者和作者、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文章第一部分分析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从修改草案对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定入手,指出修改草案导致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其作者的归属更加混乱。其次,分析了视听作品的属性,认为视听作品从外部关系上看是演绎作品,从内部关系上看是合作作品。最后,主张视听作品合作作者范围确定应采取“半封闭式”模式,并以此认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应原始归属于其合作作者。文章第二部分分析了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的归属。首先,从修改草案权属规定的立法混乱入手,认为表演者权的主体确定应该是对表演者权的主体进行限定,而不是对表演者的概念进行限定。其次,从视听表演者权的发展沿革,特别是《北京条约》的相关规定来看,认为视听作品中的视听表演者权应原始归属于表演者。文章第三部分对二次获酬权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首先,阐述了二次获酬权的基本问题,指出草案的相关规定及其简要说明和现有理论研究都尚未界定二次获酬权的概念和明晰其内涵。其次,对二次获酬权的可行性进行了判断,认为即使明确了内涵,其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具有可行性。最后,结合域外法的考察,明晰了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也没有规定作者和表演者享有所谓二次获酬权,只是国内学者误以为可资借鉴的良方。文章第四部分阐述了应在合同视野下实现视听作品的利益平衡。首先,对权利归属的两类立法模式作了详细分析,认为国内立法应采取推定转让模式。其次,为保障作者和表演者在推定转让模式下的合同权益,主张法律应对合同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干预,可借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共同报酬规则”和显失公平时的“变更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