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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出台和施行确定了城乡规划制定工作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构建了各项制定工作的基本框架。但是,对于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来说,这些制度框架及规定还偏于原则性,需要有配套的立法及适应不同地区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以便满足各地的操作性需要。因此,有必要以《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精神为前提,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各地的特色制定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从而真正构建起多层次、系统化城乡规划法制体系。在近五年以来颁布的诸多地方城乡规划立法中,本文挑选了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地区的城乡规划条例,这些城市中既有直辖市,又有省会城市,还有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批准的十八个较大市中的城市。基本上涵盖了各种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的类型。同时,这些城市中既有工业化与城市化水平高、经济基础雄厚、区域辐射力强的较发达城市,也不乏正在崛起和发展中的二三线城市。另外,从地理分布上看,这些城市分布于我国的东西南北各个方位。笔者对这些城市的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规划的评估与修改的相关条文进行综合比较、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一些典型问题,这其中包括:立法内容与上位法相互冲突、重复以及没能很好弥补上位法的不足与漏洞;规划内容的因地制宜性不强,很难找到根据自身发展特点和发展目标而制定的“本土”条款;规划制定主体作为本区域内发展空间的安排者,需要提供促进社会实质公平和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服务的职责有所缺失;规划过程中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后续乏力,流于形式;规划信息的公开程度较低,公众参与渠道不畅以及公众意见的回收机制匮乏。并从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以人本与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的法规精神层面;以规划内容上重视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公共安全的充分考量以及规划权限的明确划分的法规实体层面;以完善现有程序的落实和在规划的拟定与确定过程中增加信息公开程度、拓宽公众参与路径、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法规程序层面;以与上位法的衔接与创新以及立法表述技巧的立法技术层面提出了改进建议,以期待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的制定行为,这一方面有利于建设知识经济和创新城市,促进社会协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以及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打破二元城乡结构,促进生产要素、人口、公共服务的自由流动,构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乡村”的新型城乡关系以及切实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利,拓展其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