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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的理念在罗尔斯后期思想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根据罗尔斯的看法,公共理性为民主立宪社会中公民集体地、公共地行使政治权力提供了道德辩护。公共理性理念引申出了作为一种道德义务的公民义务:它要求民主立宪社会中的公民在重大政治问题上行使权力时按照其他公民也能够接受的理由思考问题并做出决定。公共理性的理念并非罗尔斯首创。霍布斯从私人理性不可避免地导致纷争出发,论证了设立一位仲裁人并将其理性当作公共理性加以接受的必要性。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同样缘起于“分歧”问题,但他为公共理性的内容施加了更多的道德约束。卢梭将公共理性与公共善和法律联系起来,而罗尔斯同样将公共善视作公共理性的目标,并通过公共理性表达了一个卢梭式的民主理想。康德所谓“理性的公共运用”是指不设立外在权威的理性的自由运用。这种理性的自由运用能够为所有人接受。同样,罗尔斯的公共理性之“公共性”也表现在其理由能够得到合情理的一致接受。公共理性主体是每一位民主社会的公民,他们同时也是公共理性的受众,理应在重大政治问题上按照公共理性进行思考和决定。公共理性的内容既表现为推理的相互性标准,又表现为一套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并因此体现了一种慎议民主的理想。公共理性的内容提供了许多重大的政治价值,并进一步引申出其他重要的政治价值,这使得公民能够单独依赖于这些价值对重大政治问题进行慎议。罗尔斯将公共理性的适用主题限制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上,但这种限制并不能得到充分的辩护,也无益于正义的实现。公共理性并不完全排斥对非公共理性的诉诸。即使在一个良序社会,公民也被允许诉诸非公共理性,只要他的结论也能得到公共理性单独的支持。这种包容被认为是有利于政治信任和团结的。关于公共理性的规范性根基何在的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对人的尊重是公共理性的规范性根基。但尊重人并不能为公共理性的限制提供充足的辩护,并且与强制权力的联系不恰当地缩减了公共理性的适用主题。第二个可能的答案是自主性。但是伦理自主性概念无法作为一种反完善论自由主义的论证基础,只有作为政治价值的政治自主性才能为公共理性奠基,而政治自主性的规范性含义并不像伦理自主性那样清晰。因此,自主性无法作为对公共理性的规范性基础的最终说明。实际上,公共理性理念的规范性基础在于正义这一政治价值。社会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而存在的,因而规制着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如果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在可得到公共证明的基础上得到辩护。休谟式实践理性的怀疑论表明,对道德动机的理解是以实践理性观念为基础的。罗尔斯采取了一种康德式实践理性观念:人既是合情理的,又是理性的。人是合情理的,意味着人本身就有一种公平待人之欲望,而公共理性的要求正是公平待人的具体表现,因此合情理性能够为公民尊重公共理性提供动机。人是理性的,意味着我们可以期待他们就先在的正义观念达成重叠共识,因为这种正义观念能够较大限度地提升他们各自的善。因此,理性也能够为公民尊重公共理性提供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