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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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是商标财产权化的表现之一,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商标许可合同的方式将自身商标许可于他人使用。商标被许可人通过在产品包装装潢上贴附或插入他人具有广泛知名商誉的商标来达到吸引和刺激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一方面商标许可为商标许可人带来利益,一方面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质量监督义务。因此缺陷产品所引起的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商标许可人,以及之后其责任分配如何确定的问题引起广泛思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层面,商标法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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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是商标财产权化的表现之一,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商标许可合同的方式将自身商标许可于他人使用。商标被许可人通过在产品包装装潢上贴附或插入他人具有广泛知名商誉的商标来达到吸引和刺激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一方面商标许可为商标许可人带来利益,一方面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质量监督义务。因此缺陷产品所引起的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商标许可人,以及之后其责任分配如何确定的问题引起广泛思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层面,商标法较为原则性地规定了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而产品质量法上和2021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均未对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有详细说明。而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基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案以最高法【2002】22号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做出了定义上的补充解释,但也较为模糊和简略,以致之后的相关产品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中,关于商标许可人的责任认定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性。作者试图对此结合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对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制度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内外相关制度经验,从而提出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在法律概念的范畴上,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并不等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专指由缺陷产品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产品侵权责任与缺陷或瑕疵产品引起的违约责任在损害后果,消费者追偿权的行使上有明显的差异。而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法律对于其归责对象和归责方式有独特的考虑。同时并非所有商标的许可人都需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在商标许可的内涵、类型、运用上应有所界定和限缩,从而更为确定产品责任的商标许可人的相关范围,从理论上明晰关于许可人产品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是构建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制度的前提。对商标许可人课以产品责任应当具备正当性基础。从侵权法的角度,商标许可人具备侵权行为主体属性;从许可人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其应负有产品责任的义务;从消费者利益保护视角,许可人承担产品责任符合社会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也更利于受害者追偿权的充分实现。然而现行法律下许可人产品责任存在着法律模糊和制度缺失所带来的司法差异性,而商标功能演进带来的刚性出处论淡化,网络时代下品牌效应过于突出的隐患、泛行业商标许可和大规模产品侵权的破坏性后果等表明商标许可经济新形势存在着诸多的潜在问题,确立我国的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制度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国内外相关产品责任认定理论的分析和考察,发现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代言人、销售者虽然都是责任主体,但和商标许可人在责任来源基础上却有同有异,二者的归责方式应当在加以区别后再行借鉴。在国外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的相关理论中,源于美国的“表见制造者”原则已经较为成熟并在世界得以推广,但传统的理论更加注重“制造者”的表见关系,已经不太符合商标制度的发展,采用范围更为宽广的“拟制生产者”要更为妥当。而“有效参与”理论在司法适用上与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有自相矛盾之处,也无法为我国法律所采纳。法国和德国的相关产品责任法律中主要是从生产者的精准定义上明示了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义务,值得借鉴。完善我国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点切入:一、商标法上明确商标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并以“结果主义”作为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二、在产品质量法上增设“生产者”定义的法律,明确商标许可人作为“拟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三、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按照原告起诉对象范围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区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非生产者的责任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四、商标许可人产品责任有一定限制,许可人可援引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免责条款以及商标许可行为不存在为由在相应情况下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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