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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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着里程碑意义的基本法律。该法条款所体现者,应是当下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通识。因此,作为物权优先效力的两大主干——“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间具有优先性”,理应出现在《物权法》中。不过,《物权法》中不但对有关物权间效力问题缺乏确定的纲领性的表达,对“物权优先于债权”更是只字未提。原因在于,民法学界对二者争议很大,目前无法定论。在《物权法》施行伊始之当下,为了便于理解和使用《物权法》,对该争议尤有探讨之必要。争议一: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性。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从宏观而言,优先效力系物权有别于其他种类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所特有的对外效力,系各类物权共同的特性。从微观而言,不相容物权间,仅存在成立与否之问题,而无实现先后之可能,故其间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之原则,仅为法律对物权实现次序之规定而已,而非各物权本身性质所决定之必然,故不能据此确定物权间有优先性;所有权系他物权作用之对象,后者之行使当然会对前者产生影响,并不能据此影响表明物权间当然具有优先之效力。争议二:物权优先于债权之合理性。笔者对此持有限定的肯定意见。该结论之力源来自物权对物支配性本质与债权有效受领给付本质之间的差异和碰撞。前者作用力可直达物,而后者作用力只能支配债权人之被动受领行为。故二者冲突时,前者当然先于后者实现。据此,概括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之规律。不过,虽然二者作用对象即客体不同,从理论而言的确会产生新说一所言的二者没有冲突之可能的结论。但现实中却经常发生类似多重买卖所致二者冲突的现象。因此,我们不能以理论回避现实。此时,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之结论来解决二者冲突,是最简洁有效的方法。如以新说二主张的,以物权变动规则、物权绝对性、债权相对性等来解决上述冲突,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相比,就显得比较远隔,以至没有存在之必要了。但是,新说二所提出的担保物权优先债权结论有误之观点,应予以采纳。因为,所谓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系“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表达之缩略。故其实质系债权之间的比较,而非担保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比较。且前者依附于后者而存在,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故而,所谓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涵是不同的,当然也不影响后者的成立。综上所述,“物权优先于债权”之结论是合理的,应被作为一项高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原则而存在,不过其中应排除担保物权优先之内容。不过,因社会政策一时之需,法律也作出了一些突破物权优先性的规定,并被类型化为“债权物权化”。此系公益之需要,并非法理常态。此类权利究其本质仍为债权,被物权化之后所具有的效力仍远低于物权。综上所述,所谓物权优先性,应仅指剔除了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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