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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也应当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农村社会生活中出现不少这种情况即一些住户中户内成员子女后代因为各种原因搬离或者户籍迁走,当户内最后一名成员去世后,就会造成宅基地闲置,而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就会以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为依据,强拆他人合法建造的房屋、强占他人依法正在使用的宅基地,因而引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必须承认这些农户暂时性的闲置宅基地不能必然的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况且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属于公民私有财产依法不受侵犯;其次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平衡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两者价值冲突,村民委员会不能以集体所有制为幌子侵害少数人的利益;再次解决这一纠纷需要通过构建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相关制度;最后必然实现本着十分珍惜土地资源基础上保护公民继承权不受侵犯。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具体、完备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相关规定,相反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少之又少,只能通过相关权利补正。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未规定,甚至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规定都是模糊不定的。在城乡一体化的背景下,大量农村村民进城,这会引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区法院裁判也是大相径庭,主要有四种裁判结果:一是直接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二是因宅基地上有房屋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间接继承;三是只赞同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四是直接界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学术研究也是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无论是否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承;有的认为非被集体经济组成员不可以继承;有的依据宅基地上有没有房屋决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不可以继承。可以说各方依据不同理论和法律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构建和完善提出宝贵参考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中,首先讨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户”,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本文认可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更应该界定为后者,更符合法理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和人们的意愿。其次宅基地制度具有居住保障功能,具有福利性,没有使用期限,其原始取得是无偿的,取得时要求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这些特征是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最大阻碍。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具有身份性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本文梳理相关观点更认可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主体应该具有身份性,保障功能和福利性也应该是针对原始主体而言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其规定是使用无期限的,不符合用益物权制度,也是我国特有的他物权制度,健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应该有期限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中,就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进行了充足的分析和论据。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福利性和保障性有所区分和弱化,扩大继承人范围,允许非集体成员继承;扩大继承方式,不宜限制宅基地继承方式。通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的方式以及长短,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而造成的不好影响提供制度上的平衡。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主体范围扩大会对集体利益造成损害,而对集体利益保障可通过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内无偿取得,期限外需要有偿取得,若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继续使用农村房屋还应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宅基地使用权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相关问题的明确,可以减少财产纠纷,稳定农村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