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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和新起点,其不论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满足,还是推进依法行政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制度的核心——信息公开范围——更是决定了《条例》实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独观我国的相关规定,似乎无可厚非,然而,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对《条例》采用的立法模式和法律规范产生了疑惑。为什么我们国家对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方式与国外不同?为什么《条例》限定的公开范围小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对《条例》第二章展开了深层研究,通过对制度进行法理分析、法制分析、实证分析,探出了立法的不足之处,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对第二章的重构。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行政资源,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受到传统文化、公民意识形态、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水平以及政府偏好与官员利己性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此,范围的选择不仅要符合公民知情权、人民主权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等法理性要求,同时也要符合经济行政的原理。虽然,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发展也经历了三个阶段,但是《条例》的出台实施仍是法制进程的大事件。其中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保密审查机制三者构成了公开范围的全部内容,这样的组合符合便民、高效、经济的立法逻辑,并且为政府推行信息公开制度时降低了机会成本、缩小了边际成本、节约了交易成本,然而,实施过程中我们发现了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不论是《条例》实施的不充分,还是配套制度的缺失都对信息公开范围的进一步推行提出了新挑战。问题需要解决,不合理的制度需要重构。域外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概况为我们提供了现实素材,通过对美国、日本以及其它西方国家信息公开范围的考察,我们从中获得了宝贵的经验,提出了重构的具体目标,并在结合《条例》第二章规定以及政府推行该制度的现实能力和需求上提出了我们的重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