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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萌芽,经过多个世纪的发展演变,到今天其功能早已不满足于简单的债务清偿,诸如和解、重整等程序相继创设。而随着岁月变迁,各国现行破产法关注的重心也从传统的破产清算转移到破产重整。以美国为代表的多个国家相继创设并不断完善具有本国特色的重整法律体系。从历史坐标的时间轴上看,这条线上贯穿着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有代表性的重整体系国家。法律是须保持与时俱进的,中国破产法亦如是。我国于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首次设立引自美国破产法上DIP制度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后,至今已实施十余年,但无论从制度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诟病良多,被认为是一项失败的引入制度。比较法的一项功能是实现法律现代化,这就需要我们立足于我国破产法实践,与时俱进,对外国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之间、中外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之间的立法进行比较。从比较法的视野,解读各国破产法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构成、发展历程、特殊设计等,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思路。故而,针对当下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我国名存实亡、势在必行的改革现状,选取具有代表性美国的DIP制度、德国的自行管理制度、日本的民事再生制度,从其模式特征、成因分析、适用条件、职权配置和风险规避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发掘其规律和经验,就其可取之处为借鉴,为本国制度完善在加强相关立法和完善制约机制上提出几点针对性建议,希望能早日实现制度价值,造福于破产危机中的困境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