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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取了国内产业这一贸易救济的基础性概念作为研究的对象,主要通过分析WTO争端解决机构就有关问题的裁决,试图阐明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及其对贸易救济调查的启动和损害确定的影响。论文第一章对研究背景、选题意义和研究方法作了概括性介绍。贸易救济是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贸易救济类争议是WTO的DSB所受理的最主要的一类争议,中国所遭受的贸易救济摩擦也在逐年增多,因此加强对贸易救济规则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国内产业”是贸易救济中的基础性概念,它是判断贸易救济调查的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的基准,也是损害确定的对象,值得做专题研究。论文第二章首先回顾了GATT对国内产业规定的演变历程。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守则》最早对“产业”作出定义,这一定义后来被东京回合的《反补贴守则》所借用。GATT时期涉及“国内产业”定义的3起案件涉及了“国内产业”界定的核心问题:国内产业横向范围的确定和纵向范围的确定。新西兰变电器案明确了国内产业横向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同类产品的范围;美国葡萄酒案和加拿大牛肉案明确了产业的纵向融合程度不会对国内产业的纵向范围产生影响。在介绍和分析了GATT时期的规定及有关案件后,第二章继续对WTO有关协定对“国内产业”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和分析。WTO贸易救济协定继承了GATT有关守则对“国内产业”的规定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国内产业”条款不仅是一个定义式的条款,也给WTO成员方施加了遵守这一定义的义务,成员方不按照该定义条款的规定行事将构成对该条款的违反。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国内产业”的两种定义方式是并列的,成员方可以任选其一。WTO规定了“关联”生产者和自身为进口商的生产者可以作为“国内产业”定义的例外,但没有给成员方调查机构行使该项裁量权设置一定的标准或限制。在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过程中,成员方对限制该项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一些建议,但没有达成共识。WTO主要成员方对国内产业的定义与WTO有关协定基本一致,但对关联生产者例外这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没有形成稳定的可预期的标准,凸显了WTO在这方面形成统一规则的必要性。论文第三章解析了“国内产业”这一概念的基本要素,并分析了“国内产业”这一概念与贸易救济调查启动的关系。WTO贸易救济协定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包含了“同类产品”、“生产者”和“主要部分”三项要素,协定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赋予了成员方很大自由的裁量权,也没有解释“生产者”和“主要部分”的含义。本文主要结合DSB的裁决进行分析,以期探明“国内产业”这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同类产品”的认定取决于被调查产品的界定以及与国内受影响的产品相同或相似性的认定。由于WTO有关协定对被调查产品的界定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在贸易救济的实践中,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确定存在较大随意性,而WTO对此没有规定有效的规制方法。在个别案件中,调查机构通过对同类产品的特殊界定方式将部分同类产品予以排除,从而影响国内产业的范围,这种做法被专家组认定为违反“国内产业”的定义。DSB通过美国羊肉案、多米尼加保障措施案、欧盟鲑鱼案和墨西哥橄榄油案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生产者的认定规则:原材料的生产者一般不属于成品的生产者,仅参与部分生产工序但是将产品直接推向市场的生产者是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不要求生产者在申请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和损害调查期间都持续进行生产。在对“生产者”的含义进行解释时,应首先做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并参照上下文和贸易救济协定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主要部分”是“国内产业”定义中的核心概念。阿根廷禽肉反倾销案的专家组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认为“主要”意味着“重要的、严重的或显著的”,“主要部分”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可以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50%。这一解释引起部分WTO成员方的焦虑,导致他们在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过程中提议对“国内产业”定义进行修改,但成员方对此未达成一致。上诉机构通过欧盟紧固件案,对“主要部分”的解释提出了三项指导性意见,这三项意见既考虑了调查机构个案灵活处理的需要,又对调查机构的裁量权做出了适度限制。在欧盟鲑鱼案和欧盟紧固件案中,欧盟都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只要调查机构所界定的国内产业已经包括了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调查机构就可以将某些种类的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的范围外。本文对这种观点进行了反驳。国内产业的概念与申请人的资格息息相关,在多哈反倾销规则的谈判中涉及了与申请人资格有关的两个问题:行业协会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申请的资格问题以及申请的支持率问题。目前为止规则谈判在这两个问题上尚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对此我们要给予持续的关注。论文第四章分析了国内产业与损害确定之间的关系。由于现行WTO协定的损害确定规则赋予了成员方调查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规则本身的不充分、不严谨,在贸易保护主义的推动下,各国在损害的确定上往往表现出相当大的随意性。在损害确定过程中,调查机构在国内产业问题上的一些做法容易引起争议。首先,调查机构会根据需要对损害确定的对象范围进行灵活地调整,例如使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的信息来证明损害(欧盟床上用品案中欧盟的做法),使用国内产业中的部分生产者的信息来证明损害(墨西哥钢管反倾销案中墨西哥的做法),将国内产业中的特定部分或部门所遭受的损害等同于该产业整体所遭受的损害(墨西哥高果糖玉米糖浆案中墨西哥的做法),或者对国内产业中的特定部分或部门的信息给予了格外的关注(美国热轧钢案中美国的做法)。笔者主张,调查机构不得依据“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的国内生产者信息进行损害确定;不得前后不一致地选择使用不同组别生产者的数据来证明损害的存在;在对国内生产者进行抽样时,只能使用被抽样企业的信息进行损害确定,不得选择性地使用被抽样企业和未被抽样企业的信息来证明损害;不得以对“国内产业”中一部分市场的分析来替代对“国内产业”整体的分析。其次,调查机构在损害确定的过程中往往对“国内产业”中的生产者进行抽样,从而缩小了损害确定的信息来源,影响损害确定结果的客观性。欧盟鲑鱼案的专家组肯定了损害确定中抽样的合法性。在欧盟紧固件案中,中国对调查机关抽样方式的恰当性提出了质疑,即被抽样企业能否充分代表国内产业。该案专家组裁决,被抽样企业在产量上足以代表国内产业即满足了代表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被抽样企业在产量上的代表性只是衡量抽样恰当性的因素之一,如果申诉方证明调查机构存在将特定种类的生产者从抽样备选对象中剔除的事实,就证明了调查机构的做法会增加调查结果被扭曲的风险,从而违反WTO对损害确定客观性的要求。论文第五章分析了我国对国内产业问题的规定及实践。我国对国内产业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在入世之前,我国对国内产业的定义与WTO有关协定的定义存在一些差异,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将国内产业定义为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占全部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者,而非“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其次,没有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含义做出解释;第三,没有区域产业例外的规定;第四,没有对“关联”生产者进行解释。我国调查机构在入世之前的贸易救济实践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没有认清国内产业的界定和申请人的资格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在入世之后,我国对国内产业的规定逐渐完善,与WTO规则趋于一致。贸易救济调查的实践对国内产业问题的处理也越来越符合WTO规则。首先,在形式上克服了入世前将国内产业和申请人的资格相混淆的缺陷;其次,坚持以总产量达到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50%作为界定国内产业的门槛;第三,灵活、公正地处理关联生产者和进口经营者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我国在DSB被诉的案件有两起涉及国内产业问题,笔者根据分析认为,商务部的做法确有待改进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