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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公司以其特定的财产或者信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公司的发展,然而当公司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时合同效力又应如何?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已经改变了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承认了公司对外的担保能力与担保效力,加大了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自治性,扩大了担保的范围,完善了相关的程序,提高了担保条文在整个公司法中的地位,较之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法条过于笼统,关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问题,远远比2005年《公司法》的法律条文来的复杂,操作中还是显得不够完备,仍有许多有待探讨、明确的问题。鉴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在目前公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应用和可能引发的问题,笔者欲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类型化研究,采用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法、比较法的方法以及历史分析方法进行阐述。笔者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公司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从我国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规定,及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这三个点上进行探讨,进而认为从整体上,我们应该承认公司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第二,非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对其涉及到的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区分内部决议行为和对外担保合同,这三个方面分别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及第三人负有审查的义务均不合理,担保合同也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认定。第三,董事、经理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对公司董事、经理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可否进行追认,董事、经理越权代表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不应适用代理制度,越权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应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四,章程记载缺位时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从公司章程记载缺位时,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章程记载缺位时担保决议权的归属;营利性原则对董事会的制约这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此前提下对于合同的效力,也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认定。本文通过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更好的处理和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具有理论与司法实践意义,进而实现公司、公司股东与交易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促使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