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累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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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确定了单位犯罪,使学术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落下帷幕。但是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并没有就此停步,随着近几年对单位犯罪的进一步研究,单位累犯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众多学者对单位能否构成累犯、我国现行刑法中是否已经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以及在我国刑法中设置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本文在借鉴前辈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刑法中设置单位累犯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并且提出了立法建议。文章除前言与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约四万字。第一部分是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概述。我国《刑法》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同时也承认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是并没有像自然人一样对单位规定累犯制度,甚至在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中都没有明确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不惜以身试法,触犯刑事法律。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单位再次犯罪并不罕见,但是因为没有关于单位累犯的规定,对于再次犯罪的单位只能按照初次犯罪处罚,这就大大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设置单位累犯成了遏制单位再次犯罪的必要条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各国关于累犯的规定,并指出了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该设置单位累犯,并对学术界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应当设立单位累犯的观点进行了介绍,并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及理由。第二部分是单位累犯存在的理论依据,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之一。每一个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单位累犯也应如此。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确实存在,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又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这当然也包括立法。因此,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要求在刑事立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另外,自然人和单位在刑法中的主体地位是相同的,对自然人设置了累犯并对累犯从重处罚,但是对单位并没有累犯制度,有显失公平之嫌。本部分承接第一部分对增设单位累犯可行性及必要性的分析,从哲学、法理和法律三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单位累犯存在的理论依据,与第一部分相互印证,为作者主张设立单位累犯制提供理论依据。第三部分是单位累犯的定义及成立要件,是本文的又一重点。首先介绍国外和我国关于单位累犯的定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关于单位累犯的定义,即单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50万元以上罚金,或因过失犯罪被判处过20万元以上罚金,在罚金执行完毕、免除或赦免以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50万元以上罚金之罪、过失再犯与此前的过失犯罪相同罪名应当判处20万元以上罚金之罪的,实行单罚制的单位,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刑罚生效之日起5年内再犯罪的,是单位累犯,对于单位累犯,应从重处罚。单位累犯的,可以予以禁止营业或者解散,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走私罪、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处刑罚的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免除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走私罪、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定义区分了故意和过失构成的单位累犯,并增加了特殊单位累犯。其次介绍了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并对单位普通累犯和单位特殊累犯分别论述,对过失构成累犯将进行详细论证。第四部分是对在我国刑法中设置单位累犯及处罚方面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主要从处罚的原则和适用范围、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种、在双罚制和单罚制下从重的对象以及在认定单位累犯中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处罚等问题上进行阐述。首先,在从重处罚的范围上,认为应仅限于单位自身,而不应扩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自身的犯罪作为处罚标准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是在单位集体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去实施单位犯罪的。其次,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来说,为了有效地从重打击单位累犯,遏制单位累犯发生,有必要解决单位犯罪刑罚的单一问题,对单位犯罪本身的处罚增设停止营业、限制营业、解散等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当然禁止营业、限制经营或者解散的处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原因在于这两类单位业务的法定性和公益性,如果将这两类单位禁止经营或者解散的话,势必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再次,涉及单位累犯处理的几个问题上,对单位分立、合并的情况如何适用累犯制度,认为单位的再次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应该从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否丧失的角度来考察。对于单位前次犯罪和后次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所不同,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法人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不同,但是他们都为同一单位谋利益,他们都在同一单位的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后果都应由该单位承担。因此,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对于一人公司累犯的处罚则应区分单罚制和双罚制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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