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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_S协议)第39条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里的未披露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这使商业秘密第一次得到多边条约的明确承认,也大大推进了商业秘密财产化保护进程。TRIP_S协议是WTO三大基本实体协议之一,是一部最低标准法。我国作为WTO成员必须全面实施TRIP_S协议。并且,国外许多国家如美、日、德等国都建立了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的国家还进行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而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局限和漏洞。因此,在这样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必须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 本人运用基本法律原理,在借鉴TRIP_S协议相关规定和国外现有法律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构成要件,范围,法律属性,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关系,侵权行为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虽然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三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有些背离,但它客体的非物质性足以证明它的知识产权属性。笔者建议,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进行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并总结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业秘密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