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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自从诞生以来,就一直备受学界的争论。梅因认为其是一种“决断性虚构”。法律上的拟制源于古罗马时期,之后在法律的发展历史进程中逐渐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在古罗马对拟制性规定展开最原始的司法性适用之后,经过历史上的不断发展,作为一项技术性工具已经蔓延至在各个部门法的立法当中。我国在民法、刑法中均有大量的拟制性规定,对于拟制性规定,在民法、刑法及法理学等领域当中为数不少的专家、学者对其进行分析研究,然则在税法上拟制性规定却鲜有人去发掘其研究的价值。税法拟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在弥补税收法律不足和反避税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税法拟制的出现有其存在的现实需要,其也具有一定的功能,其中不乏扩大税基、免除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便宜行政和反避税的功能。我国税法上的拟制性规定多存在于财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及税法解释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税务部门是以解释税法之名行创制税收实体法扩充征税要素之实。在税法中亦有一般反避税条款和推定课税、注意等规范,税法拟制与一般反避税条款在避税功能上有重叠部分。拟制性规定也与推定课税和注意规定形似,但深入分析则可发现它们大不一样,这些概念是不相同的,应当加以辨析不可混淆。税法拟制有造法之嫌,应当经受住税法原则的审视,符合税收法定、量能课税及税收效率原则。税法拟制满足需要的同时也面临拟制不当带来的风险,税法拟制性规定作为一种在税收实体要素范围的扩张应当有相应的限制,须遵守一定的规则。第一章主要阐述了税法中的法律拟制,包括法律拟制及其价值,税法拟制的特点以及功能和税法拟制的本质。法律拟制自古罗马时期发展到现在,在技术上有了一个极大的提升。法律拟制经历了从古罗马时代的市民籍的拟制到十一世纪的英国法院管辖拟制再到梅因提出法律上发展层面的立法上的拟制。法律拟制的在法律发展历史长河中能经久不衰自有其自身的价值,法律拟制的主要价值为有弥补人们认知不足的价值、法律补充、满足社会不断发展需要的三大价值。在税法中存在诸多的拟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大部分的税种中都有出现。这些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一是对税收客观实体的要件的拟制;二是大部分都是以“视同”和“视为”的方式出现;三是多为出现在财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解释文件中。税法拟制性规范具有反避税,便宜税务行政、扩大税基、免除税务部门的举证责任的四大功能。法律拟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本没有本质可言,但是由于税法与数学、会计以及计算规则的紧密联系,使得税法规则的内部构造中存在计量要件,税法拟制的本质在于挪用税法规则中的计量要件。第二章是将税法拟制性规定与其他规定相比较。先论述税法拟制性规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反避税功能上相耦合。税法拟制性规定与税法上推定性规定有一定的区别,税法拟制是实体上的规定,推定性规定是程序上的规定;拟制是不允许纳税人反驳的,而推定是税务部门有自由裁量权的,且纳税人可以反驳,也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除此之外,税法中推定性规定与拟制性规定的本质差别在于:税法拟制是由于计量要件的缺失,而推定课税是由于计量要件的失真。换言之,税法拟制是因为计量要件的不存在,而推定课税是由于计量要件的不真实或者虚假。同时将税法拟制性规定与注意规定相比较,注意性规定相比较拟制性规定而言不是实体上税收要件的再创,而是起提示性作用。第三章主要是写诸多税法原则审视下的税法拟制的合理性、合法性,税法拟制要符合税法中的各项原则,要经得起各项原则的检验,换言之税法拟制不得“恣意妄为”。税法法定原则要求具体纳税义务中的税收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基础、税率等要素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实明确。量能课税原则不仅要求考虑课税物品量的税负能力,更应该考虑其实质的税负能力,税收应当尽量向理性化方向发展,尊重纳税人在各方面的差异和个性。税法拟制性规定中将交易主体之间的不同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赋予税法上相同的税收效果,没有对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做差别化对待,也没有考虑其不同的实质税负能力。税收效率原则要求征税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最小,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最小,拟制性规定却与该原则背道而驰。第四章主要论述税法拟制所产生的威胁和在拟制的时候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税法拟制的不当会损害个案正义,税法上的拟制性规定没有考虑个案正义。同时税法拟制造成税法体系上的混乱,一是税法概念与外部民商法律概念的混淆;二是税法体系内部规范的不协调。再者税法对税收实体要件的拟制使得税务部门的征税权得以扩张。税法拟制应当遵循立法拟制规则,对拟制性规定的制定不能任由财税部门制定,对此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加以立法化。其次拟制应当遵循相当性规则,不能对任何一种事实或者行为拟制成为应税行为或者应税事实,只有两者之间存在相当性才能进行拟制。拟制范围限定规则要求尽量缩小被拟制的事实或者行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