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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并存于合同解除制度之中。我国合同法除第268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之外,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实质也为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不定期保管、仓储合同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也是重要的任意解除权。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托运人、有固定期限保管、仓储合同的寄存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基于特定类型合同的性质以及特定当事人的地位而存在的,其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行使任意解除权和一般法定解除权虽然都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但在赔偿责任的分配上却截然不同,先行检索一般法定解除权有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确判定。赠与人、托运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设立了明确限制;对有明确期限的仓储合同,法律规定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并不减少仓储费用,这一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有偿保管合同,这是法律对有期限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对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法律并未设明确限制。随着现代社会对交易秩序稳定性需求的增加,以及信赖原则的广泛运用,产生于自由经济时代的任意解除权制度需要予以合理限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需限定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行使;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需受“受托人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行纪合同分别规定了可以类推适用关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此种类推应该不及于任意解除权规定,任意解除权对合同关系影响甚大,不能类推适用。实践中为增加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常常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此类规定在无偿合同中,如无偿委托中,宜认定为无效,无偿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合意,一方自愿为另一方提供某种方便,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的解除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如承揽合同、有偿委托中,放弃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属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规范只是为使特定合同当事人更容易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与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关联,应属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适用。在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基于自身理性判断,在未规定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中约定了任意解除权,此种约定属个体选择,与类推适用的普遍性不同,属于协议解除的范畴,应当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权使合同向将来发生消灭,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若无免责事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合同托运人,有期限的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寄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其运输费、保管费、仓储费都不予减少,即需赔偿当事人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揽合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需支付当事人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并赔偿其未完成工作部分可能取得的利益,但可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扣除承揽人节省的开支和可能取得的其他收益。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于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应该赔偿委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有偿委托当事人若约定了放弃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合同则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同样应该赔偿履行利益损失;若于通常情况下委托人解除合同,可参照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在损益相抵的原则下赔偿受托人可得利益损失,受托人解除合同则需赔偿委托人另行委托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