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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愈加频繁。频繁的社会交往极大地便利了生产和生活,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各种活动和交往中出现的危险。人们稍有不慎就会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带来威胁。为了减少危险的发生,各国的法律开始为这些活动的主体设定义务,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却是相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完善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外延、体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概述。通过对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的考察,论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和历史沿革,并根据国内相关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和其应具有的特征,并进一步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及其合法性。第二部分是对各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对比。通过对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安全保障义务的概括,分析安全保障义务在各国法上的名称、含义、地位和性质,同时也分析了我国法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是在前两部分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构建。包括对我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现有的立法进行分析,并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群的立法设置;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种类,主体以及义务的内容。第四部分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可能导致的责任类型,并通过分析说明其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说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笔者论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情况,尤其是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条件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其“补充”的程度应为全部赔偿的补充,并且应根据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合理地负担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