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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一个古老而永恒的犯罪命题,它的历史同人类的文明史一般悠久。各国纷纷通过在刑法中设置强奸罪,为人们的性权利提供一个最低程度的法律保障。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强制性行为的出现,凸现了现行刑法的滞后性。本文在对我国刑法对强奸罪规定的缺陷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强奸罪历史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建议。全文共计三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对强奸罪的概述。在介绍强奸罪的概念和危害的基础上,提出了研究强奸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接着笔者总结了传统强奸犯罪在现实案件中体现出的规律,并预测了强奸犯罪在我国的未来发展态势。在第一部分的末尾,笔者试举出中外实践中的四个非传统强奸行为的案例,作为探究非传统强奸行为及其立法规制的引子。本文的第二部分探讨了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缺陷,笔者仍从传统的犯罪构成的角度入手。在主体方面,传统强奸罪主体的立法模式排除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单独正犯,笔者认为这样不仅不利于有效保护男性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男女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该部分论及了“婚内强奸”这个颇具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确损害了受害方的权益,但就将“婚内强奸”立法来说,还需要深入的研讨,婚内强奸应当缓行。但是,笔者仍然认为,丈夫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的。因此,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的末尾,笔者例举了丈夫作为强奸罪主体的几种具体情形。在客体方面,揭示了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未能涵盖所有公民的合法性权利。男性和女性一样享有性权利,并且性权利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保护,对男性是一种不公平,对女性也是一种歧视。在犯罪客观方面,揭示了我国刑事立法对强奸涉及的性交行为的定义太过狭窄的弊端。由于性观念的变化,多样化的性行为表现方式的出现和同性恋群体的扩大,这种保守型立法无疑背离于社会现实的客观发展。同时,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幼女,并且缺少对强奸被害人感染严重性疾病的立法保护措施的缺陷。笔者对强奸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中,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尽严密,在实践中要区分强奸与猥亵的主观意图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同时,奸淫幼女需为“明知”,这一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广泛的争议。第三部分,结合诸多国家(地区)的强奸罪立法例,主要阐述了近年来域外强奸罪立法的发展。先后列举了西班牙、芬兰、挪威、丹麦、法国、加拿大等国,以及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强奸罪立法,展示了域外强奸罪立法修订的发展趋势,即:1.将强奸最改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2.将男性也列为强奸罪被害人;3.承认多种性交方式;4.强调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5.坚持乱伦为罪;6.承认婚内强奸。通过借鉴这些境外优秀强奸罪的优秀立法成果,为我国的强奸立法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启发作用。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强奸罪立法完善的建议。笔者是从几个方面来思考我国强奸罪立法的修订的:第一,应当模糊强奸罪对象的性别,即将强奸定义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中他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为男性;第二,增设强奸罪的女性主体,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立法成果,淡化强奸罪主体的性别意识,扩大刑法中强奸罪的主体;第三,对“性交”赋予新的定义。应当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与性交性质相同的非传统性交方式,以立法的手段保护公民免受更残酷的伤害;第四,将乱伦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乱伦强奸不仅残害了家庭成员,同时,也是对人类正义、文明和社会伦理道德的一种藐视和挑战,应当纳入立法进行严肃惩处;第五,强奸致人感染严重性疾病应作为强奸罪加重情节之一。基于对被害人的后期保护和对性疾病传播的防控,将该行为结果作为强奸罪加重情节之一,非常有必要。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关于强奸罪立法的完善建议,从强奸罪的罪名表述、重新完整地定义性交,以及修订后的强奸罪的特征和既遂标准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