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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将是网络时代、信息时代。以互联网络为媒介的电子交易和信息交流已经在我们的生活中展示出其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并将继续成为我们未来生活的主旋律。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交互性、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现行的隐私保护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改变了隐私传播、加工和利用的技术条件,使得现行整个隐私保护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对此,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始针对互联网对现行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立法变革,以适应网络发展和立法保护的需要。而我国目前基本上仍处于观望阶段,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因此,根据逻辑上的需要,本文将首先讨论隐私权的一般理论问题。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笔者重点分析了国内民法界对隐私的界定形成的几种观点。主张应当采用的概念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作为民法意义上的隐私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进行自由支配,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和用于公开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不应享有隐私权,死者虽不享有隐私权,但当公民死后,其享有的隐私利益仍应继续存在,法律应对死者的隐私权予以延伸保护。在隐私权的客体方面,因为公民的隐私应该包括所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很难全面予以罗列。用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的表述,则能够较全面地概括隐私的各种不同样态,包括隐私人的静态隐私、动态隐私和环境隐私。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应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但个人的隐私权也不是绝对的,公民有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协调两者的关系上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2)权利协调原则。(3)尊重他人人格原则。 根据隐私理论,笔者把网络隐私描述为是网络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个人网络数据,不愿被他人干涉的个人网络行为和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与一般隐私相比具有如下特征:(l)感知依附性。(2)利益现实性。(3)主体不确定性。(4)传输公共性。(5)内容数据性。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的有关个人的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侵犯和利用的权利。相对应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使用网络的自然人。其客体应为:网络个人数据、网络个人行为、网络个人领域。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受公共利益的限制。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瞒权、利用权、支配权。 在网络隐私侵权的认定方面,重点分析了网络隐私侵权主体有:自然人(网络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管理者。侵权行为方式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有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两种侵权形态。在归责原则方面,主张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严格责任。 网络隐私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利益赔偿。对财产利益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获利原则。对精神损害利益赔偿包括精神利益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介绍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的法律保护,总结三种主要的保护方式,及各国的立法经验。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主要存在的缺陷呈现出法律零散、途径间接和手段脆弱的总体特点。 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在借鉴欧美等国际立法经验的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现状,合理平衡各种隐私利益关系。实践中,可以网络立法为主,技术保护和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