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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内生型的本土资源,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自唐朝吐蕃时期,西藏就已形成了成文性质的习惯法,如《杀人命价律》、《狩猎伤人赔偿律》、《伤人血价律》等。这些法律在当时已融入到西藏人们的意识和行为之中,已经成为藏族人们心理的一部分,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和价值选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西藏地区早已存在的并用于解决杀伤、伤害致死的“赔命价”、“赔血价”习俗已与当今法治社会格格不入。虽然有的民族习惯法有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当然也成为了当时人们处理矛盾纠纷的向导,方便了当时人民的生产生活。但是,时至今日,西藏地区的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正确对待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和解时,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判定。同时,刑事和解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也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基础。对国内及西藏地区刑事和解的本土化研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如果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上之前存在的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二百零八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百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体系,为刑事案件的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而且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司法基础。西藏位于我国西南边陲,又是我国的一个以藏族为主的自治地方,存在着大量的风俗习惯和浓厚的宗教文化,这些风俗习惯和宗教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地人们的生活和行为。甚至有的当地人把风俗和宗教文化作为自己行为和处事的标准。这就会导致有时候人们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同时,司法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中,其行为意识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当地风俗或宗教文化的影响,但是这依旧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并未偏离法律惩治犯罪的属性。西藏作为我国的自治地方,有大量风俗习惯以及独有的单行条例制定权。但是无论如何,这些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当然,刑事和解也不例外,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仍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是否可以和解进行司法处理。当然,刑事案件是触犯《刑法》的犯罪案件,它不同于一般的违法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司法处理上要严格的多,但是,刑事法律在对犯罪行为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从轻减轻情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难免使当事人双方以及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产生怀疑,认为刑事和解“有履行风险”、“认为滥用权利”等多种问题存在。一项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产物,法律制度也不例外,但法律在制定之后是一个静态的过程,而社会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难免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此,笔者试图以西藏地区刑事案件为依托,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西藏地区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展开论述,以探讨西藏地区刑事和解的法律制度,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