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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自古就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实行的就是同大陆地区一样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中国不同的朝代在台湾地区设置不同的机构进行统治和管理,但是到了清朝的末年,特别是1895年甲午中日战争之后,清政府同日本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日本据此就把台湾据为己有,台湾沦为日本的殖民地,日本据此在台湾实行殖民统治,将近代西方式的宪政体制引进台湾,明治宪政经验及外来政权的特性,使得日本统治下的台湾,所实施的是一种“专制集权、少数族群统治”的宪政秩序。到1945年日本投降,台湾回到了祖国的怀抱,到1949年国民党逃到台湾之前,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已改实行旧中国“以党治国”的训政体制,然而实际上仍然延续旧日本统治时的那种专制集权、少数统治的宪政秩序,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台湾在1949年底后就一直置于国民党的“威权统治”之下,造成了台湾与大陆的长期分离,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也就造就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实行不同的政治、经济及法律制度。特别是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有着很明显的不同,于1947年12月25日实行的”中华民国宪法”,在新中国成立后,被带到台湾继续适用,“宪法”中规定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享有违宪审查权,法官则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人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也该采用“宪法保障”。但是实际上国民党仍然以旧中国训政经验来“行宪”,直到八十年后期,随着台湾地区的民主政治及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具有竞争力的在野党的出现,台湾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逐渐确立了以制衡“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切实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违宪审查制权威,撤出以“权威”控制人民的机制。到1990年代的大法官解释制度,不断除去套在人民身上的束缚,使人民的权利能够获得真正的救济。本文试图对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一大法官解释制度作一个系统的分析和阐述,从大法官解释制度的产生及发展、从其审查的对象及审查的程序及审查的依据,既能看到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解释制度所具有的违宪审查的一般理论内容,又能从其与美国、德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中,发现大法官解释制度所具有的制度上的独特特征。同时对于美国及德国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释,从而通过对释字第五百九十六号的分析得出台湾的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具体审查标准。特别是大法官解释制度的主体更是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在。同样是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中国大陆,具体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两地实行的是不同的司法制度,但是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解释制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当的成熟,在亚洲地区更是典范,对于我国大陆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及走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