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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也表现的日益严重及突出,与此相伴随着的,是我国司法领域大量侵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出现。但是与现实的社会发展不同步,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上还都存在严重的不足,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现阶段仍主要依靠公民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同时依靠现行的诉讼途径也不能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效地保护。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构筑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如何具体地构筑该制度,成为了国内外学术界研究的重要课题。由于受到传统的当事人理论与诉权理论的制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能就自身受到侵害的权利提起诉讼,却无权对不属于自身权利范围之内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进一步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达到保障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目的已成为解决环境公益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也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探索。目前,在国外的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已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在传统诉讼中担负着支持刑事公诉的检察机关被允许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并且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独立提起诉讼。我国在这一领域也开始了相应的理论与实践探究。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该规定仍存在不足和待完善之处,如规定并不具体,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条文中的有关机关并未详细说明,这就造成了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仍然是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尝试参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本文首先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对域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考察,同时结合我国检察机关自身的职权性质,得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必要可行的;另一方面,通过对域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比较,总结出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与障碍。并在分析困境与障碍的基础之上,从立法与具体制度设计上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相关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