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突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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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创设以来,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案例逐渐增多,在与该罪直接相关的74个案例中,存在定罪法律依据错误、“明知不明”、技术支持与帮助泛化、情节严重标准模糊以及该罪与共同犯罪和其他网络犯罪适用错误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司法认定困境,准确适用该罪,经分析发现问题根源在于:一、未能正确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二、技术中立行为限制处罚范围的立场未能得到坚持;三、未能遵循立法原意;四、未能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置于网络犯罪罪名体系内加以解释。将真正值得科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需要重视立法目的、本罪性质及特征,并运用体系解释原理,朝限制处罚范围方向限定该罪适用条件。第一,行为发生时与审判时跨越《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时,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律失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行行为相关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效。第二,提供的技术支持须通过网络空间实现,脱离网络空间则不能称之为网络犯罪,与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具有同种性质的帮助必须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实现的;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既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提供控制、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只存在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场合,此时依据共罚的事前行为理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论处,但是当行为止于预备阶段且情节严重时,可以考虑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予以定罪处罚。第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扩张解释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本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第四,区分该罪与相关共同犯罪的规则: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明知,而被帮助犯罪人不明知,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当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人按照他人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时且行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那么,应当认定行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他人犯罪的帮助犯,依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当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人实际上与被帮助人之间事前有共谋,且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属于分工合作的部分时,应当认定为共谋犯罪的正犯。第五,情节严重标准不应以他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判断情节严重应以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为指导,综合考虑服务费数额、获利金额、技术服务性质(技术本身专用于犯罪还是具有中立性质)、服务人次、服务次数、广告数额等,并且区分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技术与中立性质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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