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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是侵权责任,有人认为是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当事人有过错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那么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同时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指经济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有过错的一方,对第三者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又有不同的意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主要是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其他家庭成员也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大进步,完善了社会法制,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难题,这都源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本文在介绍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进行了世界各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各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与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等方面存在差异。通过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和不足,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过错问题、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等六个方面提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机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请求赔偿的(范围)法定情形狭窄,在实际操作中,不应仅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应扩大,赋予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责任主体应扩大到第三者,但必须是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对于举证难的问题,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原则加以解决,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重要举措。应明确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含义,实行过失相抵原则。而且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应明确,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量化。对于物质损害的赔偿除了积极损失所要求的赔偿外,可得利益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得到进一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