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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对其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现代的德国、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民法典,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澳大利亚、美国的离婚判例都有对居住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现实生活对于居住权制度提出了立法要求,审判实践中对于居住权加以保护,但是却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上的矛盾。居住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妇女、老人以及未成年人,这些人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这个角度来看,物权法应该摈弃传统的“功利主义”,即一味地强调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时值我国《物权法》制定之际,本文主要对居住权立法的相关问题做一探究。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学说评价”。该部分由两个问题构成。首先,笔者对学界对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学说做了简要的介绍,即居住权立法肯定说和居住权立法否定说。居住权立法肯定说认为:居住权制度满足了非所有人能够享有长期的受法律保护的以居住为目的的而对他人房屋加以使用的权利的愿望,同时提出了居住权制度具体的立法设计。此学说占据通说地位,大部分学者都赞同这一观点。居住权否定说则从历史上、制度上、立法成本上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居住权制度没有必要立法,即“换了视角,抱着质疑的心态直面居住权,给火热的居住权制度改革来了点冷却剂”。其次,笔者针对居住权立法否定说所提出的种种否定理由进行了一一驳斥。认为:对于概念法学的迷恋是否定居住权立法的主要理由,概念法学固然重要但是没必要尊崇、古老不能成为否定居住权立法的理由、现实生活对于居住权的需求比否定说学者认为的要强烈的多、立法成本上也应该对于这些本来属于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加以保障,立法“功<WP=55>利主义”应予以抛弃等。最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赞同居住权制度肯定说,即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化。第二部分是“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价值”。该部分由三个问题构成。首先,认为居住的权利是人的基本人权,立法上确立居住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居住这一基本人权。其次,认为作为居住权制度保护对象的老人、妇女、未成年人均为社会弱势群体;对于这些人居住权的赋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最后,认为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对房屋效能的充分发挥。房屋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对于不动产的最大利用价值。第三部分是:居住权制度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该部分由两个问题构成。首先,笔者论述了居住权制度立法的必要性。笔者对现实生活对于居住权制度提出的立法需求进行了阐述,丰富多彩的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是推进立法的原动力,立法应该以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问题为调整对象。居住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凸显为以下几个问题:老年人未婚同居、离婚判决以及未成年人对于父母的居住权以及父母对于子女的居住权。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于居住权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其次,笔者论述了居住权制度立法的可行性。主要从丰富的立法例、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深厚的理论基础三个方面去论证。第四部分是“居住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立法定位”。本部分由两个问题构成。首先,笔者比较了和居住权相关的六个概念:居住的权利、住宅权、室内环境权、居留权、租赁权以及典权。最后得出结论:居住权即为特定人的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利。特点上认为居住权制度具有:主体上的自然人性、时间性、不可转让性以及无偿性的四个特点。其次,笔者对于居住权进行了性质分析。在性质上认为居住权制度是一种物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役权制度中的人役权。 <WP=56>第五部分是“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设计”。该部分由两个问题构成。首先,笔者对于居住权制度进行了立法定位。认为应该将居住权规定在物权法编中,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并列。其次,笔者对于居住权制度立法进行了内容的设计。由四个小问题构成。第一,笔者对居住权的设定方式进行了设计。通过考察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四国的立法例,认为我国居住权的设定方式可以有合同约定、遗嘱、法律规定三种主要方式。法律规定又可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父母对于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子女对于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离婚判决设定的居住权。第二,笔者对于居住权法律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居住权人的权利为:占有权、使用权以及一定的收益权。居住权人的义务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以及用途;保管房屋;必要的费用承担;不得转让、继承、抵押以及担保;消灭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的权利为:出卖土地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阻止一切侵害占有的行为;居住权人滥用居住权时取消居住权。所有权的义务较为单一,仅为供居住权人使用房屋及其附属物。第三,笔者对于居住权的消灭及公示进行了设计。通过对法、德等国立法例的比较,对于居住权的消灭原因设计为八个方面:不可抗力、混同、抛弃、期限届满、权利人死亡、未成年人成年、离婚人再婚或经济条件的好转、权利滥用。对于居住权的公示认为: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必须要遵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