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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法定继承权是近代“继承”的产物,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继承权利。完整的配偶法定继承权包括两部分:其一,夫对妻之遗产的继承权;其二,妻对夫之遗产的继承权。民国时期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法律(草案)主要包括南京临时政府所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律一草”),北洋政府时期的《民国民律草案》(“民律二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法制局草拟但尚未施行的继承编及后来起草且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其中,“民律二草”较“民律一草”而言,其进步意义在于突破传统法律对寡妻的限制,首次规定了配偶法定继承权,同时规定妻对夫之遗产的继承权和夫对妻之遗产的继承权。但是“民律二草”所规定的配偶法定继承权是有待完善的,虽然它将配偶法定继承权区分为妻对夫之遗产的继承权和夫对妻之遗产的继承权,但对夫和妻各自所享有的配偶法定继承权进行了不平等的规定,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为配偶双方继承对方之遗产的继承顺位不同。也就是说,“民律二草”中所规定的配偶法定继承权不符合近代“男女平等”的法制理念。及至《中华民国民法典》,“男女平等”才真正得以实现。《中华民国民法典》不仅将“男女平等”列为民法的立法原则,还明确提出配偶法定继承权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它弥补了“民律二草”的缺陷——对夫和妻的配偶法定继承权进行区分且作出不平等的规定。除此之外,《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还引入了一种固定继承顺位与非固定继承顺位并存的二元继承制度,于此基础上构建了新的二元继承制度,配偶法定继承权得以加强。民国时期财产继承地位的提高为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确立奠定了社会基础,“民律一草”和“民律二草”为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确立奠定了立法技术基础,近代男女平权理论为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基础,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继承纠纷为配偶法定继承权奠定了现实基础,由此可见,民国时期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民国时期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立法涉及“民律二草”和《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而“民律二草”之前还有清末的“民律一草”,至“民律一草”到《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不同阶段的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整体来看,民国时期的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特点表现为:其一,配偶在财产继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由弱变强;其二,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权由不平等到平等。除此之外,民国时期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立法特点有三个,其一是尊重中国国情和习惯;其二是借鉴外来法律术语和制度;其三是构建了新的二元继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