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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缓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苛性,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有利于及时履行、缓减冲突、节约成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于执行和解及其法律效力的认知出现偏差,导致执行工作的混乱。为此,有必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法律问题的研究,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在民事执行中的应有作用。在民事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民事执行和解的核心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并未赋予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所以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由于欺诈、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仅仅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缺乏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和对申请执行人的有益保护。目前,日常执行实践中发现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有以下问题: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人民法院不得参与执行和解协商的过程不符合执行实务中的现实情况;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成立的要件规定不明;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审查责任规定不明确等。以上不足,导致了执行和解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应用,达不到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的混乱。针对上述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问题,应从下列方面加以改进与完善:一是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在定位上,应将执行和解视为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的民事契约,将其定位为私法行为。当事人受该行为的约束,一方当事人不按此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亦可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从而加大了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和解协议的违约成本,保证了申请执行人应有的权利。二是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地位。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三是赋予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执行和解不仅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也能够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赋予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可以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防止有人恶意利用和解协议分割对方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因和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而导致执行过程的反复,节约司法资源。第四,赋予申请执行人依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另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成立,故其也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亦可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从而给予被执行人以更为严厉的惩罚。五是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某些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一定困难,此时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有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