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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的竞争越来越强,商标作为承载企业商誉的符号,对企业的发展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于经营者来说,商标更是一笔宝贵的无形资产。商标蕴含的巨大价值,诱使了一批基于不正当目的的抢注者通过抢注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来牟取利益。规制商标抢注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更使得抢注人肆无忌惮的抢注他人商标。近来年,商标抢注问题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现行《商标法》于2013年通过第三次修订,对商标抢注相关规定作了较大规模的补充和修改,包括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增加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规定等等,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也于2014年10月14口在网上公布,对商标抢注的问题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关于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方面,目前的规定还不够全面,还是不能使司法实践的观点统一。规制商标抢注,首要前提是要弄清楚如何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对商标抢注的认定之规定主要见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研究分析,并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在肯定现有进步的基础上,指出仍然存在的问题,对商标抢注行为认定规则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商标抢注的基本问题的阐述。首先介绍了学术界对于商标抢注概念的不同界定,总结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定义,并说明本文的探讨范围仅限于狭义的商标抢注。其次对商标抢注发生的原因进行剖析,并从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社会原因包括被抢注人对商标保护意识的不足和商标本身利益的驱动,法律原因包括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存在的固有缺陷、商标权的地域性对商标保护造成的局限以及规制商标抢注的法律规范设置不完善。最后对商标抢注的危害进行说明,包括侵犯了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以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第二部分是以我国《商标法》第32条为视角,研究我国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问题。《商标法》第32条后半句是我国法律规制狭义商标抢注的最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出发,将商标抢注行为的构成分为“不正当手段”、“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和“商标”等要素,逐一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探究,总结出司法实践对每一要素认定的标准,并提出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其中,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对“在先使用”的认定,本文从使用地域、使用方式以及被动使用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剖析,并对“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俗称的被动使用”等现象进行分析论述。“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较为复杂,本文主要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的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得出目前通用的判定标准。第三部分是研究美国和日本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并说明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首先介绍了美国《兰哈姆法》有关“意图使用”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汉诺威-联合制药”规则,并总结美国在处理商标共同使用和共同注册的问题时所考量的因素。其次介绍了日本商标法对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具体规定以及“使用意图说明制度”和“信息提供制度”。第四部分是结合上述研究,对我国商标抢注行为认定规则在《商标法》和司法解释层面提出的完善建议。《商标法》层面的建议包括明确商标抢注的定义、完善“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设立“信息提供制度”以及明确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层面的建议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大规模抢注”和“恶意认定标准”两个条款提出完善建议,并提出对“一定影响”的判断规则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