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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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制度设计内容,本文核心的从托运人权利制度设计角度入手,分析现阶段我国海商法体系下两类托运人定义及对应的法律关系认定、托运人权利制度内容、托运人索赔及被索赔诉讼时效问题。同时结合我国2018年11月5日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相关内容,对于托运人制度,本人认为,因海上货物运输特殊的风险和诉求,托运人制度需要在海商法体系内部自成体系进行完善规制:第一,我国当前托运人制度不能对单证托运人制度进行盲目的引进,而应该着重确定独立的托运人身份定义及其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与此同时,还需要对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两种制度的设计进行有效的强化。并对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与细化。第二,两类托运人要求签发及取得提单权利以及货物控制权利内容需明确。提单取得方面核心规范权利行使冲突时实际托运人享有优先主张索要提单的权利,配套细化规定提单取得以主动提出为前提,以及电放等特殊情形下提单权利行使要求。就托运人货物控制权利认为暂应结合《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相应设计符合中国实际的控制权内容和行使程序规定;第三,考虑到海上特殊风险、跨地域贸易等因素,认为在与托运人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领域应确定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中断制度等均应配套单列,不赞成《海商法意见稿》参照《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对于现阶段代理适用普通时效、运输则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导致在同一事项方面仅因案由差异适用不同时效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同类事项各环节理应适用统一时效规范,以更好地平衡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托运人及代理人之间的权益,从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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