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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提出以来,我国就一直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其基本理念是以人为本,此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完善民主法治、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而市民社会正具有这样的功能和作用。并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在我国开始萌芽。然而,市民社会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条件还远未成熟,这主要表现在对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保障作用的司法还很不完善,还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虽然我国学者从许多不同角度和领域对市民社会进行了广泛研究,但是市民社会的司法基础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鲜有论及。因此,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和实践,借鉴西方市民社会建设经验,从理论上探索我国市民社会的司法基础及其实现路径,就构成了本文的主题。市民社会起源于西方并成熟于西方,国外学者对它的研究从最初的古典的政治领域转向经济领域,而近代的西方学者再次将这一转向扩展到文化领域,主要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整合和文化传播功能。而我国学者对于这一理论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国内学者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主要分为两分法(邓正来等学者从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来划分)和三分法(何增科等学者从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以及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来划分)。市民社会与司法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司法作为市民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因素之一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司法的发展不仅反映了市民社会的发展需求,更进一步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尤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中司法与市民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对市民社会的保障作用尤为明显。实际上,市民社会对于司法有浓重的价值诉求,因为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能够通过对案件的裁决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并以其权力制衡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而保障市民社会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肆意侵犯,保障多元广泛的市民社会权利和自由,从而使公权力服从和服务于市民社会权利要求,并且只在必要的、为权利实现所需要的、十分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司法的这种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的公正、独立和中立来实现的。司法在原则上确保公正,在职权上实现独立,在裁判时维持中立,是司法作为市民社会发展基础的必备因素。我国在传统上是一个行政主导型的国家,历来就有司法依附行政的传统,司法的发展受到传统政治模式、文化因素以及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以致其无法满足市民社会产生和发展所需要的司法公正、独立、中立的要求,也就无法很好地承担起保障市民社会发展的重任。加上国家对社会的高度集权的控制,侵占了市民社会产生的空间,以权力压制权利的实现,导致市民社会在我国并未很好的萌生和发展。市民对自身权益保障要求的提高,而能够满足市民这一需求的市民社会便成为人们的选择之一,因此如何促生我国的市民社会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及其和司法的关系启示我们,要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就需要改善我国的司法现状,为市民社会的发展创设良好的司法环境。而改善我国的司法现状,一方面需要从具体的制度措施着手,实现司法的去行政化,明确权利的运作标准,实现司法民主,并借鉴国外的陪审模式,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从而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中立的实现;另一方面,要注重文化和市民心理建设,这是改善司法现状更重要的方面,外部的制度因素只有通过市民的意识,并转化为他们的自觉行为才能起作用,因此发挥文化的引导作用,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市民的心理素质,是改善我国司法现状,促进市民社会生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改善我国的司法现状还需要完善司法程序建设,包括司法人员的选拔程序、司法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促进司法专业化的实现,增进司法权威。总之,市民社会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够为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创造条件。市民社会在我国萌生和发展,需要司法方面的基础,需要司法发挥其应有的基础保障作用。而这一基础尚未建立起来,因此要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和实际、借鉴西方市民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司法体制、社会心理等方面完善司法,为市民社会奠定司法基础,促生市民社会,进而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当然,市民社会建设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基础,司法受立法制约从而市民社会也必受立法制约,这些方面都是有待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