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类型的公司方兴未艾,一人公司自其产生以来就很受中小投资者的喜爱,但一人公司由于股东权利的高度集中和其内部缺乏有效监督的特性,导致股东很容易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在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受损害的债权人权利进行个案救济。2005年的《公司法》首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是当时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其中第二十条是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相比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的现象较容易发生,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但必须明确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常态,只有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下,才会“刺破公司面纱”,归咎滥权股东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人格否认制度都不可滥用,才不会违背《公司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虽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本文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进一步探索,探索其在立法上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和司法上发挥指导案列的指引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第二部分介绍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论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包括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质一人公司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不明确、行为要件中资本显著不足要件认定的困难、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第三部分中提到的现存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