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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外观设计的保护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即日本《意匠法》,经过数次修改,至今已近较为完善。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依赖于《专利法》,现行《专利法》于2008年公布,自2009年实施至今。中日关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存在不少差别,其中一个明显的差别就体现在保护客体上,日本《意匠法》给予保护的产品部分外观设计就被排除在我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另外,图形界面设计(GUI)在日本也被按照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4年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修改后才开始对包含GUI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但是,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作为GUI保护制度基础,在我国仍旧尚未得到构建。另外,相关的审查标准尚未配套,GUI可适用于什么产品、GUI与整体产品外观为何关系等尚不明晰。保护客体的差异必然会引起中日两国在视图表现形式等具体程序以及侵权判定等制度设计方面的差异。在视图表现形式上,对于部分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本采用虚线和实线相结合的方式,用实线表示要求保护的部分,而其所附产品其他部分则用虚线表示。我国则不允许视图中出现虚线,要求全部以实线表示产品的整体外观。两国对视图表现形式的要求有所不同,这导致了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视图存在差异,进而引发了两者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相同的问题,最终产生了优先权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争议。日本学界在侵权判定的问题上,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类似,主要有两种学说:创作说和混同说。在总结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判例经验的基础上,以混同说为基础形成了“修正混同说”,并为多数人所接受。“修正混同说”主张判定时应考虑外观设计中容易吸引观察者注意力的部位和特征——即“要部”,如果与公知设计相比之下其“要部”具有一定创新之处,则依创作说原理判定其未构成相似,应当受法律保护。而关于部分外观设计类似性的判断,在日本主要存在要部说与独立说。日本法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用了要部说的观点,以系争部分即实线部分为准,并比对该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大小、位置等来综合判断被控侵权对象与部分设计是否类同。也就是说,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针对整体外观设计还是部分外观设计,常采用“要部认定+综合判断”的标准来进行近似性判断。在日本,外观设计类似与否的判断主体是“需要者(包括交易者)”。这里的“需要者”类似于我们的“一般消费者”概念,但不仅仅指市场上普通的购买者和最终使用者,还包括从制造商处购买产品并将其引入市场的销售商以及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即“交易者”。在我国,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主体标准为“一般消费者”。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一般消费者”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同样不是僵死的,“一般消费者”是专利法上对于外观设计判断而言而设置的一个特殊称呼,也就是专利法上拟定的人,不是指实际购买了产品的人。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不完全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在我国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主体标准是“一般消费者+设计空间”,这与日本在法律适用中实际把握的“需要者(包括交易者)”的外观设计相似性判定的主体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一方面,如果不了解中日之间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中的差异,中国申请人向日本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会产生很多问题,甚至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日本不能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正处在修改完善的阶段,国务院办公室于2015年12月就《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送审稿新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的规定,以保护创新主体对产品局部进行创新设计的积极性,顺应国际上关于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大环境和发展趋势。比较中日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研究日本外观设计保护的特点和可借鉴性将非常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