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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一问题,因主体不同而存在着不同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自己应尽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然而社会的期许很高,立法的要求也较高,这就形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程度的困境。基于经济理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网络交易环境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中介”的角色属性,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标侵权中的注意义务应该是适度的,为同行业中一般理性运营者可以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具体体现为,在审查义务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形式上的用户资格审查义务以及特定情形下的信息审查义务;在移除义务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侵权通知和侵权信息非常明显的情形下负有移除侵权内容的义务,移除措施的采取应达到足以制止侵权信息传播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