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于2016年9月正式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等18个地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正式拉开了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帷幕。《试点工作办法》多处凸显认罪认罚需“自愿”,并强调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将选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还指出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法院应当审查。由此可见,确保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综观目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宏观程序构建及实体法匹配,对“自愿性”认定标准及审查这一重要细节关注不足,此领域的研究亟待加强。本文以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现实状况为出发点,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认定标准、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现实困境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出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研究,首先要建立在了解“认罪自愿”、“认罚自愿”的基本内涵的基础之上。因此,本文开篇就对“认罪自愿”、“认罚自愿”的概念进行阐释,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此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其他理论问题也进行了探讨,包括对作为自愿性的具象载体的具结书以及对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价值取向问题进行了分析。但如果仅对自愿性的内涵界定,无助于实践部门的理解和把握。因此,本文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客观方面,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要存在客观的犯罪事实。此外,还要看其在作出认罪认罚行为时的意志是不是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在主观方面,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以主观明知为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明了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和后果,知悉并且理解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以及适用该制度所导致的程序和实体性后果。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要想实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仍存在现实困境。一方面,由于我国阅卷权存在缺陷,沉默权制度也尚未确立,因此难以保障被追诉人在此情况下做出的认罪认罚行为是自愿真实的。另一方面,律师辩护制度不完善。《试点工作办法》虽然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其中,但由于值班律师并不等同于刑事辩护人,难以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往往还会成为说服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说客”,反而会进一步增加其非自愿认罪的风险。因此,要想破除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当前困境,就要不断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首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明知性是自愿性的基础,只有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利害关系充分释明,才能从基础上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第二,强化律师参与,保障有效辩护,增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质作用;第三,构建审判环节“自愿性”审查机制,将虚假认罪、违心认罪等非自愿认罪认罚情形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最后,还要赋予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的撤回权。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无后顾之忧。期望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能够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朝着更公正高效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