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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一个崭新的视角——公司治理——来探讨跨国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制。本文试图论证的命题是: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之立法设计只有在充分考量跨国公司治理的现实、尊重跨国公司在公司治理上的“自治权”之前提下,才可能保证“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和公平目标的实现。论文分为导言、五章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第一章试图构建本文的基本理论框架。该章揭示:由于学科价值取向的不同,经济学和法学在“公司治理问题”上的理解既有契合之处,又存在明显的分野;主要由于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中的推动作用,公司治理在晚近有“趋同化”的表征,但公司治理体制在各国之间、各公司之间的差异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消除;鉴于“跨国公司治理”与内国“公司集团治理”相比有其特殊性,责任承担方面的立法设计面临特殊的矛盾和更多的困难。 第二章是本文命题推导的现实基础。该章围绕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控制”这两大基本特征论述公司治理结构和原则在跨国公司情形下的变迁,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结构和组织结构作了进一步的分析。该章证明:母公司通过其管理层在全球范围进行着灵活多样的组织结构设计;“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控制”是跨国公司治理中缺一不可的两大基本原则;不可能用一个总括性的方式来区别母公司控制的程度;跨国公司治理的基本特性是统一管理下的公司治理形态的多样化。 第三章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进行比较法研究。该章证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形下仍应适用于跨国公司情形,而对该原则的否认则应结合跨国公司治理的现实。在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立法和判例方面,英美法、欧盟法和德国法各有其特点和相应的缺陷:英美模式更多地是重视公司集团各成员在法律人格上的独立性,而没有看到公司控制的“统一化”;欧盟模式及学理上的“单一企业论”则恰恰相反;而德国模式虽然看到了两者,但却企图一刀切式地进行人为的分割。这些立法或判例原则如果适用于跨国公司情形,与经济 论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现实不合拍的一面便凸显出来。 第四章就管理层责任承担机制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层面进行比较法研究。该章证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判例或立法例在不同程度上回应了经济学上的公司治理理念。但由于法学涉及权利义务问题的逻辑严密性,在某些关键概念上与经济学之间存在歧义,进而导致立法或判例上的差异和学理上的论争。两大公司治理体系之间的区别也是这种差异和论争的根源之一。比较而言,现有法律对管理层责任的规制相对成熟一些,在某些方面的立法进展相对而言更尊重经济现实,但如果将这些立法或判例原则适用于跨国公司情形,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 第五章对作为中国法人的外商投资公司的治理形态及其变迁进行实证研究,进而以本文前四章的分析为基础提出立法设计。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是:实体法上的“特定化”方法辅之以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方法。管理层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是:母公司管理层一般地只应对母公司本身及其全体股东承担义务和责任;子公司管理层在不损及子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照顾母公司的利益,但应对少数股东和/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母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